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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与名誉权的刑法保护?(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关于诽谤罪,有几个理论问题值得探讨:??

  (一)诽谤罪的犯罪客体??

  传统刑法学理论认为,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或者说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这些提法多年来少有异议,实际上很值得商榷。??

  国外和我国台湾的刑法学理论大多把诽谤归入侵犯名誉权的犯罪。例如,日本称“名誉毁损罪”,所侵害的法益为他人的名誉。德国刑法理论认为“诽谤系主张或流布可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实之行为,行为人如不能证明其事实之真,应被处罚。”法国《出版自由法》第29条也规定:“一切对某一事情的断言或指责损害了其他个人或团体的名誉和声望,即为诽谤。”美联社印发的记者实用说明书,明确指出“诽谤是对名誉的损害。”??

  我国刑法学理论关于诽谤罪客体的表述应修正为“他人的名誉权”。理由并不在于外国刑法和刑法学中的表述即为正确,而在于人格权和名誉权并不是两个可以并列的范畴。传统的将人格权与名誉权并列的表述是不科学的。诽谤罪的客体所揭示的是一切诽谤行为的共同本质-都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虽然诽谤行为也可能竞合地侵害了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隐私权等,但也可能并不涉及人格权的其他方面。某些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并不会因诽谤而受到损害。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将诽谤罪侵害的客体表述为他人的人格权是不贴切的。??

  刑法所保护的名誉权,其客体涵盖了哪些内容?日本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名誉的意义一般包括内部的名誉(人格的客观真实价值)、外部的名誉

  (社会对人格价值的评价)、名誉感(人格价值的自我评价)。??

  人格的真实价值是客观的,不会受诽谤行为所贬损。名誉,就概念而言,终究是因主观评价而形成的,脱离不了主观评价。“客观的真实的名誉”的提法,本身就是一种矛盾。如果从名誉是一种主观评价的观点出发,真实的内部名誉并不存在。??

  一个人受到的社会评价有时与其真实的人格价值不一致,反映为一种“虚名”。对可能是虚名的名誉的损害,也会动摇被损害人的生活,既然这样的名誉是由社会评价形成的,也不容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恶意贬损。何况,在司法实际中,往往无法证明其名誉是否为“虚名”。??

  构成犯罪的诽谤行为,或者实际贬损了他人的社会评价的名誉,或者有造成此种后果的危险性。至于名誉感是否遭损害,应当是次要的问题。名誉感是一个人对自身价值的自我评价,属主观认识范畴,往往与其真实价值和社会评价不尽一致。侵害名誉感的行为并非当然侵害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名誉。??

  (二)诽谤罪的主观方面??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诽谤罪是目的犯,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笔者认为诽谤罪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首先,构成诽谤罪的客观方面的两个要素-捏造虚假事实和散布虚假事实无需由同一行为人实施。有人认为,只有既捏造虚假事实又加以散布的才构成犯罪,这一看法不正确。若行为人明知他人所陈述的是足以毁损第三者名誉的虚假事实,而故意加以散布的,只要情节严重,同样应追究刑事责任。??

  再则,诽谤故意的认识因素有两层内容,一是对所散布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是可能或必然损害他人名誉的认识。于是,行为人可能的主观心理态度有:(1)明知所散布的是虚假事实,且明知其散布行为会损害他人名誉,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2)明知所散布的可能是虚假事实因而可能会给别人名誉造成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前者属于直接故意,后者属于诽谤的间接故意。可见,传统的主张诽谤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错误观点,误区在于主张捏造事实和散布虚假事实只能由同一人实施,于是上述第二种主观心理态度就不可能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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