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 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 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 实的材料,而不能查阅全部案卷或全部案件材料。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些材料是指公诉人、人 所指控被告人犯罪相关的证据材料,主要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如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
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而与指控犯罪无关的材料以及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在此限。
三,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依本条规定,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辩护人均有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依法被限 制人身自由的人,一般人未经许可不得同其会见和通信。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为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法律允许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人的律师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便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任 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辩护律师的此项权利。而其他辩护人虽然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但是必须事先取得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在审判阶段也同 样,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便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而其他辩护人则须事先取得人民法的许可,否则,无权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对 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3.涉及国家秘密的,
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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