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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成因和对策(4)
www.110.com 2010-07-13 16:46

  (一)立法方面——解除“紧箍咒”

  首先应当解除的紧箍咒,就是《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该条规定的不合理性及其带来的严重后果已如前所述,非常明显。虽然该条规定并非只针对律师,但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如基层法律工作者一般不得参与刑事诉讼),其针对对象实际上主要还是律师群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将本条罪名规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但人们习惯上还是将其称为“律师伪证罪”。特别是其中关于“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的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表述,根本不具有科学性。刑事诉讼进行的主要过程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在事实尚未查清前试问如何确切知道,证人改变证言是“违背事实或者作伪证”的?证人出于各种原因,在面对律师时作出和对控方机关所作的不一致的陈述,是很容易发生的事情,凭什么认为证人在控方机关所作的陈述就一定真实而对律师所作的陈述就一定违背事实?更何况是否引诱、如何引诱,通常只有律师和证人在场,如认定引诱事实成立,岂非将律师的命运全部交给证人处置!律师如果有意实施伪证行为,直接以伪证罪定罪即可;如果考虑到知法犯法理应从严处理,可以单列一款,完全没有必要单独规定此项罪名。在删除此条以解决律师“不敢”从事刑事辩护问题之后,当然还必须在立法上解决律师“不能”确保刑事辩护效果的问题。

  二是解除调查取证方面的紧箍咒。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增强被追诉人和律师作为辩方与控方在证据资源上抗衡的能力,《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也必须进行相应修改,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并规定公检法机关的保障义务。即取消受调查对象对于律师调查的拒绝权,要求其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履行陈述义务,否则将因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受到相应制裁。作为司法机关,除必须保障律师依法调查任务时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之外,还应承担对于受调查对象妨害律师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义务(当然以法院实施为宜)。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律师有效地“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从而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与刑辩律师的执业权利。

  (二)制度方面——使控辩大体平衡

  为了打消律师认真进行刑事辩护可能带来自身危险的执业顾虑,并且使辩方在法律地位和权利保障上与控方处于大体平等的地位,学生的看法和建议是:

  首先,应遵从国际通行的法制原则和相关人权公约的原则规定,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民事豁免权。《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规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的情况下他在法庭辨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同时又规定:“英国律师的豁免权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A、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B、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法国《律师法》第41条也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活动享有豁免的权利。《卢森堡刑法典》第453条中同样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者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⑩]而前面已经引述的且已经由我国政府代表在联合国签字认可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更是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刑事和民事豁免权。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规定。同时根据形势的发展,我国全国人大也将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公约对此有着更加明确和硬性的规定。因而早日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民事豁免权,已经是势在必行。当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豁免也不能绝对化,因为正如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一样,绝对豁免的律师刑事辩护权利也可能被滥用从而损害司法公正,理性的选择应当是:除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律师的故意伪证行为仍然应当追究甚至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外,对于过失性的辩护行为,只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由行业协会予以惩戒。这是涉及辩方的制度改造。

  从另一方面即控方的角度看,对目前实行的某些不合理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应予以改进,避免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过于容易产生对律师的打击报复动机;同时将司法工作人员对律师的打击报复行为也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同样让其承担妨害司法公正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援助问题上,将现行的指派律师进行援助的方式改为由政府向律师事务所购买该项服务,同时对辩护的效果进行严格考评,以避免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走过场的弊端,从而真正有效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环境方面——努力除旧立新

  改善律师的刑事辩护执业环境,可以说是一项十分艰难而需要长期不懈努力的工作,这项工作至少涉及以下方面:

  一是在社会公众方面,政府和律师自身都必须加强律师刑事辩护意义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使现代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对于在刑事辩护中认真尽责、表现出色的律师,应当大张旗鼓地公开予以表彰和奖励,让广大公众充分认识到律师对于社会、对于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维护所起的重要作用;同时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无罪推定”法制原则的规定并加强相应宣传,使社会公众尽可能打消“律师是为了钱财而帮坏人说话”的错误的传统认识。

  二是在最有可能视刑事辩护律师为敌人的司法工作人员方面,则应当大力加强并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现代法治观念的教育,使其对律师履行职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产生充分的理解,力求形成“大家都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共识,以彻底消除其可能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的思想和道德根源。当出现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秉公处理,避免偏袒一方,以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及执业尊严。

  (四)律师自身方面——打铁先要本身硬

  当然,要想摆脱刑事辩护的困境,律师自身也必须进行认真的反思和扎实的改进。俗话说:“打铁先要本身硬”,如前所述,刑事辩护困境的形成,律师自身也要负担相当部分的责任。

  一是要让社会理解和尊重律师,律师首先就必须大力提高自身的政治、道德、业务素质,认真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切实维护委托人或者被援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把自己刑事辩护的成果充分展示给社会公众,而不是敷衍塞责,甚至将因自身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全部推给司法机关,败坏司法机关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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