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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业务的困境与发展
www.110.com 2010-08-03 17:49

  刑事辩护业务是中国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律师最基本的一项业务,没有刑事辩护业务,就没有现代的律师制度,同时刑事辩护业务也是一个充满风险、机遇和挑战的业务。在我国民主和法制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刑事辩护还存在许多问题,阻碍了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

  一、律师无法做到“尽责”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和辩护。

  1、律师不能及时有效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职责,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是其法律赋予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实现,法律形式上的权利并没有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律师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一是会见权难以实现。会见权是落实法律帮助权的基础,但在侦查阶段这种权利是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特别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贪污受贿、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会见权难已实现。此问题主要发生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往往以案件侦查需要、涉及领导干部或上级领导有批示为由,拒绝律师会见。例如本律师去年承办的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侦查的河南首富孙树华经济犯罪案件,我们曾四次到河南,向办案机关提出会见要求,办案机关均以案件涉及有关领导需保密为由拒绝,最后导致退案。现我们办理的由吉林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的一起涉及组织黑社会组织案件,此案即将侦查终结,但在数月中,我们曾多次到办案机关,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办案人不仅不安排会见,竟拒绝接收律师提交的会见等法律手续文书。并告知律师省委和省公安厅规定,涉黑案件侦查阶段不准许律师会见,你们愿上哪告就上哪告,整个侦查阶段都能见。此问题我们反映到公安部,但仍得不到解决。现委托人已对律师不能会见问题产生不满。另如去年我们办理的山东省滋博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办的孙某某受贿案。委托人在当地律师无法会见情况下,到北京聘请我们代理。我们多次到当地检察机关要求会见,当地市区两级反贪部门互相推诿,律师的会见手续无人接收,当律师到市检察院反映情况时,遭到法警和办公室人员驱赶,最后,律师到济南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组投诉,最后才允许会见。二是律师知情权被剥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在侦查阶段,此权利往往是不能实现的,即使能够会见,也是以不谈案情为代价换取的。公安、安全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人员,通知会见和到场监督时警告律师,不能谈案情,如涉及案情马上终止会见。在被监视情况下的会见,犯罪嫌疑人不敢说也不能说真话,也不敢让律师对办案人员诱供、刑讯逼供行为进行控告,更无法对所涉事实进行辩解。会见无法达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帮助的目的。

  2、调查权无法实现。根据刑事诉讼法么三十七条规定,案件自审查起诉起,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案件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以及不需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自行调查取证权,这对于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有了较大的进步。 但在现实中这一权利是难已实现的。一是必须是在被调查人同意情况下才能实现,在当前国内证人保护缺失情况下,很难得到证人同意。二是证人证明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已做过不利于被告人的陈述情况下,证人可能受到被认定为伪证罪的风险,而律师可能面临帮助证人伪证罪追究的风险。三是申请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往往是得不到准许或证人面对曾询问过自己的检察机关时,在复杂的心理压力下,是很难做出或纠正不利于被告人的陈述的。

  3、辩护权得不到充分发挥。 辩护权是切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科学性的必然要求。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行为的深入程度,以及律师辩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体现程度。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始于审查起诉阶段,终于法庭辩护结束。存在的问题:一是审查检察机关普遍存在关门审查情况,律师不能与主办检察官沟通交流,有的检察院还规定限制检察官与律师接触制度,不允许承办案件检察官与律师见面,律师向承办人提交辩护意见,往往是由书记员出面接收材料,个别检察院甚至拒绝接收,可见,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的实现面临重重困难。二是在法庭庭审中,审判长限制律师发言,不让律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律师与公诉人发言机会不对等。个别时审判长在律师的发言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谈论他事,甚至离席。在判决书中不写明律师的辩护意见。

  4、知情权得不到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由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基本阶段构成,而律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拥有的权利存在很大差异。由于三个阶段的工作内容分别属于不同的机关,同一案件当事人的律师将随案件程序的进展与不同的机关交涉,在不同的机关履行律师职责,因此,律师应当及时知道案件进展状况,否则将不能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实践中,没有一个沟通的渠道,律师天天打电话,多时无人接听,以至发生在律师不知晓情况下所代理的案件法院已开庭审理结束现象。

  二、刑事辩护律师存在极大的职业风险

  任何一项事业都会存在风险,但刑事辩护业务的风险不同于其他风险,轻则使一名优秀的律师执业证被吊销,重则使律师甚至成名的大律师沦为阶下囚,律师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受到行业处分的比率和遭遇人身危险的比例都高出很多。律师被非法拘禁、拘留、传讯、扣押律师证、被扣作人质、绑架、拘禁、殴打、被阻碍履行律师职务等情况时有发生。

  1、帮助伪证罪的刑事追究风险。律师接受每一刑事案件,特别是涉黑、贪贿经济犯罪案件及社会影响大的焦点案件,律师都受到刑事追究风险的考验,形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刑辩律师为了从事实方面与控方抗衡取得成功的辩护,则不得不进行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工作,侦查及公诉机关为了使被告人得到有罪判决,相应利用职权限制或阻止律师取证。我们承认个别律师被刑事追究,是其出于私利触犯法律罪有应得,但同时也确实存在律师经验不足客观上触犯法律规定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业报复滥用职权的违法问题。在已被立案侦查的律师涉嫌犯罪案件中,有罪判决的是极少数,大都经过审查起诉和审判后,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或审判机关做出无罪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虽然该条第二款规定,明确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非故意提供、出示、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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