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推论自诉案件被害人的主体只能限于公民个人。而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是否包括法人的问题,立法上不太明确,然而在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中,法人往往也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从而引起自诉。我们以为从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既然在实践中法人也出现了是被害人的情形,对法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平等加以保护,且法律又无禁止性规定,故我们认为法人也可以成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当然建议今后在刑诉法修改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能予以明确。
三、关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一般而言,自诉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指对诉状、证据及起诉手续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体审查则是指对诉的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正当性、证明起诉成立的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管辖权问题等进行审查。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立案审查仅仅只限于形式审查,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能对自诉人的诉状或口诉笔录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有无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等进行审查以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属本院管辖等、则是需要由刑事审判人员在审理中解决的问题,而不应当在立案审查时解决,否则,在立案时就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审理便只是徒具形式而已。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是实体审查,因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同于民商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法院《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证据是否充分;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被告人是否死亡;被告人是否下落不明;是否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等等。因此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查不能仅仅停留在程序性方面,而是要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偏颇之处,理想的自诉案件立案审查的模式应当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也就是说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立案审判人员首先应当审查该自诉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是否属本院管辖,有无明确的自诉人与被告人,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其次也应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审查案件当事人是否适格,有无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案件的必要证据是否具体,有无明显的伪证等等,必要时还可移送至刑事审判庭由刑庭庭长或资深审判人员共同把关。
因为我们认为这种实体审查也是一种对当事人负责的表现,试想如果自诉人连案件基本的、必要的证据都不具备,那么他在诉讼中是很被动的,并且会导致行使诉权与履行义务的不对称,引发被告一方的反感与愤怒,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也是在浪费诉讼资源,毕竟人民法院立案、开庭、审理是要耗费人力、物力的,因此必要的实体审查还是需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恶意诉讼,更好地体现司法的公正高效,也是在更深层次上保护了被害人的诉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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