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南日报网 作者: 日期:07-07-31
新华社广州7月30日电(记者赖雨晨、肖文峰)因身份遭冒用,张元贵在广州被警方错误地实施刑事13天。释放后,张元贵向公安机关索赔4.5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近日审理本案后决定,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向张元贵赔偿人身权损失1087.58元,并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直接损失415元。
据广州市中级法院介绍,这是广州首例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财产权的其他损失依照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
2006年1月,广州市某工厂发生案件,海珠区公安分局经调查发现该厂某员工有重大作案嫌疑。因该嫌疑人冒用了张元贵的身份资料,导致2006年7月28日张元贵在河南信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押送至广州。海珠区公安分局经进一步调查发现真相后,于2006年8月9日在广州就地释放了张元贵。
张元贵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海珠公安分局赔偿其被错误拘留15天的损失1099.5元,并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万元。张元贵为此提供了其本人与家属往返信阳与广州的火车票、长途汽车票、住宿发票等作为。而海珠区公安分局则认为张元贵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都不属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张元贵被错拘后产生的交通、住宿费损失应当是直接损失,但是,张元贵的家属来广州打听情况则不是因请求赔偿而必然发生的,产生的费用应不属直接损失赔偿范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张元贵的人身权损失1087.58元之外,对张元贵本人往返信阳和广州交通费、在信阳的住宿费、在广州的公共汽车费予以认定并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其在广州的住宿费因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同时,张元贵关于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其他财产权的赔偿请求则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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