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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卖淫的法律对策差异
www.110.com 2010-08-16 17:56

目前各国对卖淫的法律对策差异颇大。主要有四种模式。第一,卖淫化。或称卖淫刑事化。这种模式认为卖淫以及所有与卖淫有关的活动构成犯罪。第二,卖淫合法化。德国、法国、奥地利、荷兰等国和美国内华达州的大部分地区采取这种模式。第三,卖淫非罪化。这种模式的特征是不禁止卖淫,但也不实行卖淫合法化,其实质是对普通的卖淫或者说卖淫行为本身不加干预。第四,卖淫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目前各国对卖淫的法律对策差异颇大。主要有四种模式。
 
  第一,卖淫犯罪化。或称卖淫刑事化。这种模式认为卖淫以及所有与卖淫有关的活动构成犯罪。曾经存在于社会主义时期的罗马尼亚、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例如以前的《罗马尼亚典》第328条规定:"对为自己获取生活资料或者主要生活资料而与各种人进行性交的行为,将处以三个月至三年的监禁。"美国各州(内华达州除外)也采取这种模式。另外,令人想不到的是,在奥地利和丹麦,在历史上曾经对女性卖淫和男性同性卖淫区别对待,女性卖淫不构成犯罪,而男性向同性卖淫却构成犯罪。例如,《奥地利刑法典》第210条规定"职业性的同性淫乱"构成犯罪。这项规定直到1989年才被废除。

  第二,卖淫合法化。德国、法国、奥地利、荷兰等国和美国内华达州的大部分地区采取这种模式。这种模式从最初由法国实施的对妓女进行强制性传染病的制度发展而来。所谓卖淫的"合法化",并不等于卖淫不违法,而是指国家承认和规范、管理卖淫业。妓女必须登记注册,卖淫收入要纳税,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妓女只能在特定时间和在城市的固定地区活动。在卖淫合法化的国家,不接受管理的卖淫以及强迫妇女卖淫、诱骗幼女卖淫、向未成年人卖淫、拉皮条、靠妓女为生等行为都构成犯罪。在卖淫合法化国家,卖淫业被视为一种特殊产业。有人将其比于烟酒业。但卖淫业显然更为特殊。一个明显的标志是,妓女不能享受失业和社会保障。记得看过一个法国影片,当一个卖淫的姑娘结束她的卖淫生活时,她到政府有关机构办理重新获得失业者身份的手续。近年来在一些欧洲国家,卖淫合法化发展又有新的趋势,或者说卖淫合法化被赋予新的内涵,即承认卖淫为正当职业。妓女们享有劳动法或者劳工法保护,与其他职业者一样享有社会保障,包括领取失业救济金、退休金和享有有薪病假等。妓女们与嫖客签订的交易合同受法律保护。妓女和妓院可以进行自我宣传。不要因为媒体报道诸如法国、德国等国要实行卖淫合法化的新闻,就天真地以为在这些国家卖淫一直是违法的。

  第三,卖淫非罪化。这种模式的特征是不禁止卖淫,但也不实行卖淫合法化,其实质是对普通的卖淫或者说卖淫行为本身不加干预。这种模式对卖淫持一种自由主义立场,其理论基础起源于19世纪由英国女权主义者约瑟芬·巴特勒领导的反对国家管理卖淫的废除主义运动。废除主义所要废除的是国家对卖淫的管理,而废除国家对卖淫的管理的根本目的是让卖淫者摆脱卖淫。它认为国家对卖淫进行管理会保护对卖淫者的剥削、导致警察的腐败和鼓励人口买卖。废除主义认为国家不要干预普通的卖淫,但是国家应当立法严厉禁止办妓院、拉皮条、做淫媒和买卖妇女,严惩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废除主义运动具体针对的是英国当时实施的《传染病法案》。根据该法,被警察视为妓女的任何一名妇女必须外科检查以确定有无性病等传染病,没有传染病的,可以在官方注册并得到一张健康证明。经过废除主义运动的斗争,该法在1886年被废除。因而在英国,长期以来既不禁止卖淫,也没有使卖淫合法化。但是,卖淫也并非是没有限制的。在伦敦地区,根据《1839年首都警察法》第54条,"每一个娼妓或街头妓女凡以卖淫或拉客为目的在街道或公共场所游荡或出现,扰乱居民或行人者"处以40先令。其他地区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有些人认为这样的对策不能应付卖淫现象,呼吁将卖淫列为犯罪加以禁止。20世纪50年代,针对社会上的争论,英国设立了一个以沃尔芬登爵士为主席的委员会来考虑卖淫以及同性恋的法律对策问题。1957年,沃尔芬登委员会提出了报告。在卖淫问题上,沃尔芬登委员会虽然同意加强对卖淫的管理,但反对卖淫的犯罪化。之后,英国强化了对妓女在街道或公共场所游荡和拉客的管理。《1959年街道犯罪法》规定,普通妓女以卖淫为目的而在街道或公共场所游荡或拉客构成犯罪,警察有权无令而逮捕他在道路或公共场所发现并有合理根据怀疑正在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的任何人。近年来。英国的卖淫对策又向另一个方向发展。英国政府和国会开始转向支持卖淫的合法化。英国政府在2004年7月推出一份咨询文件,就是否让妓院合法经营,征求公众意见。在此之前,一些地区已经默许妓院的存在。

  日本对卖淫采取了与英国类似的对策。《卖淫防止法》虽然禁止卖淫,但只规定对在公共场所拉客、介绍卖淫、诱骗他人卖淫、帮助卖淫、经营卖淫业等行为给予刑事处分,而不处罚普通的或者单纯的卖淫,即不处罚卖淫行为本身。处罚卖淫行为本身,被认为有介入他人私生活、侵害他人人权之嫌。《卖淫防止法》第4条明确规定:"应用本法律时,须注意不要侵犯国民的权利。"

 第四,卖淫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世界上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极少。什么原因?这种模式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对卖淫行为加以处罚,以达到禁止卖淫的目的。而要达到禁止卖淫的目的,对卖淫的处罚就不能太轻。而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多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这些国家不会愚蠢得以行政处罚作为禁止卖淫的手段。这种模式看似对卖淫者持一种人道、宽容的态度,但却使对卖淫者的处罚脱离了司法的轨道。不能把这种模式与卖淫非罪化混为一谈。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卖淫非罪化就意味者卖淫本身不被禁止,不会受到任何处罚。遗憾地说,据我所知,目前只有中国实行这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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