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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3)
www.110.com 2010-07-14 09:33

  在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刑事责任问题再次成为学者们议论的“焦点”之一。有学者甚至主张,在修改刑法典时,应将“犯罪-刑罚”的总则体系改为“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将刑罚的有关内容纳入刑事责任的范畴之内,并按照刑事责任的内在逻辑予以规定。(注:参见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第255页。)与理论研究的上述状况不同的是, 我国刑事立法对此问题的反映却有失敏锐。现行刑法仍没有给刑事责任留一席之地,即使对量刑原则也同样采取“暗含式”规定,其具体内容则完全沿袭了1979年刑法第57条的规定(法条顺序由原来的第57条变为第61条),颇令人费解。其实,在刑法的修订草案中,也曾增加了两个量刑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研讨过程中,绝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认为,这两项原则不仅仅涉及到量刑,也是定罪原则,应当作为整个刑法的基本原则。后来,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这两项原则分别规定在刑法第4条和第5条,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但笔者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固然对量刑过程也有指导作用,但量刑原则更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形式。客观实害和主观恶害的归责要素虽不能在刑事责任中加以明确规定,但至少也应该在量刑原则中得以反映。因此,就我国刑法而言,主观恶害的内容无法可依,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一项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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