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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14 09:33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界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国家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国际法习惯规则,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但是,国家作为无意识的抽象实体,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罚处罚,因此,国家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个人。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这是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代表作。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 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一国政府命令将居住于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全部杀尽,这个国家以及负责命令和执行这种暴行的个人所担负的责任,就将是刑事性质的责任。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

  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当然,劳特派特不可能完整地阐述国家责任及其形式,因为,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之前,他所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已经出版。其二,劳特派特在阐述中,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并设定了二种特定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实施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二是实施了违反战争法的行为。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

  (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 比较详细地阐述了国家的刑事责任。他在其自己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

  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2)由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

  其二,不作为的国家责任。表现为:(1)国家不履行国际刑法规定的责任的行为应构成国际犯罪。(2)当新国家、新政府负有责任,或引渡违反国际刑法的团体中的个人或已被团体开除的犯罪个人时,国家的不作为则构成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

  事实上,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所主张的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被国际法实践所证实,也没有为国际立法所采纳。首先,直至今日,国际社会从未有过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其次,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今年7月1日生效),根本没有规定任何有关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只是规定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三)詹宁斯爵士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罗伯特·詹宁斯爵士和阿瑟·瓦茨爵士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 重述并强调了劳特派特主张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某些国际不法行为,由于所违反的义务的内容具有特别重要性,引起了特殊的和更为严重的国际责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詹宁斯爵士在其论述中,也注意到了国际法委员会于1954年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规定。他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对《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审议,是与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有关的,而不是与国家的刑事责任有关的。当然,他同时也认为,国际法委员会的讨论倾向于在治罪法草案中只涉及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而不妨害以后考虑国家的刑事责任。可见,詹宁斯爵士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制裁性质和提出了疑问并陷入困惑。他认为,在国际法上归类为罪行而产生的不同于国家责任的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其国家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尤其是对这种行为所可能采取的制裁属于什么性质,是不明确的。没有一个对国家有适当的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法庭。也没有任何国际司法判决规定和适用国家的刑事责任原则。

  可见,詹宁斯爵士虽然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在其阐述中,实际上已经指出了国家到底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疑问,并陷入了理论上的困境。因为,他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制裁方式及其性质。他只能寄希望于对国家具有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法庭来证实其理论观点,希望用国际法实践来解决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可是,他当然没有看到此类的国际法实践,也不可能看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只是规定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而根本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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