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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4)
www.110.com 2010-07-14 09:33

  (二)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

  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都是国际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从国际法渊源来看,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虽然已经具有了国际法实践,但是,至今仍然还是国际法习惯规则。而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制度,是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成文法,在国际法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方式,是有法可依的。其二,从行为方式来看,国家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二种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的国际罪行构成了国际犯罪。而国际刑事责任,则是以单一的国际犯罪为前提,必须具有国际法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其三,从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来看,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其责任形式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而国际刑事责任则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是一种刑罚惩罚,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最后,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承担国家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个人。在国家因其国际罪行而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由于规定国际犯罪的任何国际刑法条约没有规定对国家的刑罚方法,该国家也不可能因为其国际犯罪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国际刑事责任,在现有的国际刑法条约或条款中均规定是由个人承担其责任的。

  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总是将国家刑事责任混同于国家责任。有的学者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混同与国际责任的形式。例如,有的将国家刑事责任的方式表述为:终止国际犯罪行为,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重犯,赔偿,罚金、没收财产,国际制裁,剥夺国际社会成员身份以及限制主权。 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处罚:罚金,限制主权和撤销联合国席位;也包括非刑罚处罚方式:经济制裁,命令终止犯罪行为,赔偿和道歉。 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以上所谓的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罚金之外,都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都不是刑罚处罚,根本就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这种随意扩大国际刑事责任范围的观点,混淆了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本质区别。

  (三)国家是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国际犯罪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国际法并不免除国家的一般国际责任。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国际法规则,从19世纪后期开始,通过许多国际仲裁裁决而形成了习惯国际法,但是,至今仍然处于习惯法的支配之下。 当然,国家的国际责任,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它也是一种国际法律责任。为了与国际刑事责任相区别,笔者将这种国家责任称为一般国际责任。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国际责任”和“国际法律责任”是经常通用的,并无特别的不同之处。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责任的行为,包括二个方面:其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草案第2章)。其二,是国际罪行,即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国际犯罪(草案第19条)。国家由于以上行为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责任的形式,草案第1条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但是,草案并没有具体规定“国际责任”的表现形式,更没有规定所谓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因此,国际责任的形式,只能从国际法实践中加以归纳。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限制主权。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盟军对德国和日本所实行的军事占领和管制。其二,恢复原状。例如,1977年1月19日,关于利比亚政府与外国公司得克萨克-卡拉西亚斯蒂克争端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称,恢复原状是对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 其三,赔偿损失。例如,1927年,常设国际法院关于霍佐夫工厂案的判决指出,责任形式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以金钱赔偿代替。补偿的义务是未遵守公约的不可或缺的后果,这无需在公约中作出明确规定。 其四,道歉。作为最轻的一种国家责任形式,道歉,在国家之间经常发生。

  综上所述,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在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场合,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刑罚处罚;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使国家承担国家责任。但是,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责任形式。

  四、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及其国际法实践

  虽然,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然而,无论是国际法实践还是国际法立法均已证实,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只有个人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只有个人才有能力承受刑罚处罚。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在传统的国际法上,国家在国际法上不负国际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际犯罪行为,个人是不为国家行为承担责任的。如果,个人服从或执行国家的政策或命令而实施了国际犯罪,该个人并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是由该国家承担国家责任。

  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1919年1月,五个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的外交部长在凡尔赛召开会议,准备起草对德和约(《凡尔赛和约》)。同时,还任命了若干个委员会以处理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第二委员会负责处理战争发动者的责任和刑法问题。该委员会建议对战争负有责任的任何个人,无论其官居何位,包括国家元首,都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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