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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分
www.110.com 2010-07-21 10:34

  李某系山区农民,2001年5月30日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留置,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定,李某在1998年上半年至2000年底,非法制造、买卖、为他人改制单、双管猎枪(土铳)13支,其中买卖4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在受到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年8月13日,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李某上诉后又撤诉,同年9月17日,中级法院作出裁定,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9月27日,李某被送往某农场服刑。

  该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第5期《人民法院公报》(该公报系2001年10月20日排版印刷)上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1)129号](以下简称《2001通知》,从2001年9月17日起执行。《2001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以下简称《2001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2001通知》公布后,李某于2002年6月29日、10月20日两次原一审法院申诉。2003年3月10日,原一审法院根据《2001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3)8号](以下简称《2003通知》的规定精神,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李某家住山区,其制造、改制、买卖猎枪的主观心态确系为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案发后又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通知》的精神:依照2001年5月16日的《2001解释》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诉,经审查生效裁判不符合《2001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按《2001通知》规定的精神予以改判。 李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法院予采纳。2003年4月11日,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等规定,作出再审刑事判决:一、撤销原一审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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