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个别化,或称刑罚个体化、刑罚个人化,即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继续发生。刑罚的轻重不仅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也要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为依据,这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现行刑法中有关法定情节的减免处罚、从重处罚的规定都从某种程度上表明我国刑法在事实上确认了刑罚个别化的原则。
人的责任能力不仅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而且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年龄阶段,其责任能力还有一个逐渐减弱,直至衰竭的过程。笔者认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变化类似于开口向上的抛物线形状,呈现为发展→成熟→衰退的过程。当然由于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以及知识水平等情况各不尽相同甚至相差很大,不同的老年人的责任能力情况也不尽相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老年人在整个社会群体中属于弱势群体,其不论从生理方面还是从心理方面而言都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生理上各器官功能减弱,经常患有不同程度的各种疾病;心理上孤独寂寞感增强,认识能力、记忆能力下降,智力减弱,这些因自然规律所呈现出的特征无疑会影响一个人对其行为的辨别、认识能力和选择、决定能力,故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会有所下降。因此,增设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把老年人刑事责任与成年人刑事责任区别对待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4、增设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刑罚人道性的要求
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其实质是以恶制恶,以损害对损害,虽有其正当性,但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老年人刑事犯罪侵害的范围和社会危害性总是有限的,而且由于其生理、心理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老年人对刑罚的承受能力也是比较低的,因此,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对老年人给予相应宽缓的待遇体现了刑法人道性原则的要求。
三、增设老年人刑事责任规定的合理评判
1、使现行刑法的立法结构更趋完善
随着年龄的增长,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变化类似于开口向上的抛物线形状,呈现为发展→成熟→衰退的过程,这是自然规律。但我国刑法的规定仅仅体现了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与年龄的增长成正比的关系,即: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知识的丰富,相应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越来越强。因此,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状况的特点,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立法规定,这是符合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发育程度,是较为科学和合理的。其对于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成熟→衰退的过程则未予反映,即没有体现出人步入老年,其辨认、控制能力逐步减弱的这一自然规律,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从逻辑上讲,立法结构是不完整的,没有完全包含刑事责任能力变化的内涵。因此,把老年人刑事责任规定到刑法中能够弥补这一不足,时现行刑法的立法结构会更加完整、协调。
此外,在刑法中增加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还有助于增强法律的明确性,适应了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需要。
2、周全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促进社会和谐
弱势群体的总体范围可能因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但因生理、心理原因而出现的弱势群体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任何国家地区都是存在的。我国现行《宪法》分别在第45条、48条、49条中对老年人、妇女和儿童权益做了明确的规定。这说明宪法作为母法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对人权保护的基本立场。同时作为子法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继颁行。我国的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都给予了减轻刑事处罚的规定,因此把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在刑法总则中,有利于加强弱势群体的保护,在体现人性关怀、彰显刑法精神、完善整个法律体系的同时也促进了整个社会和谐。
3、节约诉讼成本和刑罚执行成本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大多数老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不大(也有少数严重)。犯罪老年人经历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后,予以收押,虽然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收效甚微,反而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费用。另外人届老年,各种慢性疾病接踵袭来,如对其予以关押,其治疗费用就会转嫁给监狱负担,加之刑罚的执行成本又很昂贵,对犯罪的老年人判处较长自由刑,他们不但不能再创造社会价值,反而需要国家无偿奉养,对国家造成新的负担。增加对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对犯罪的老年人从宽处罚,刑罚的强度只要求预防其再次危害社会,既有利于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也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4、增强民众对法的认同感
“尊老敬长”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一个重要方面,经过几千年的孕育、形成和发展,已经成为积淀在民众思想深处的一种特殊的民族情感、内化为一种根深蒂固的伦理思想和价值观念,历代相传而不衰。而“法律为了确保其权威,必须获得社会上道德信念的支持”,一旦“法律的规定倘若不能表现特定社会里的风俗习惯或行为准则,尽管法律程序看起来冠冕堂皇,但仍可能因为公民消极或积极的违抗而形同具文”。因此,我国的刑事立法不能割断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不能忽视民众普遍的道德情感、基本的价值观念和沿袭已久的生活习惯。刑事立法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符合民众的文化心理,增强了民众对法的认同感。
四、对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规定的改革与立法建言
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要求法律不仅要反映社会的发展,而且有些时候甚至应超前立法。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有必要对老龄化这一社会现象、老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给予更多的关注,并在刑事法律中予以体现。
笔者认为,在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行改革的过程中,不仅应借鉴中外立法,考虑刑法个别化、人道化的要求,还应该注意刑罚目的的实现。古典刑事法学思想家贝卡里亚曾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也就是说刑罚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内容一般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特殊预防只能是针对那些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这是我们特殊预防的全部基础。因为任何犯罪都表明了行为人具有敌视、蔑视、漠视刑法保护的权益的态度,都从不同程度上表现出了行为人的再犯罪的可能性。“我们惩罚犯罪,是因为支配犯罪行为的是,行为人在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不运用自己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去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样一种心理状况,不论是故意或是过失,其本质都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是一种表现出来的反社会意识。从根本上讲,我们惩罚犯罪就是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主观中的这种反社会意识,防止它们再具体化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这就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特殊预防可以通过完全消灭和改造、矫正犯罪人而实现。一般预防,则是对那些社会上所有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预防,是预防未犯罪的人犯罪。一般预防可能通过刑法的制定和实施对犯罪人定罪处刑而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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