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关于对不法侵害采取行为的规定,适用
于全体公民。鉴于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击和制止犯罪、维护
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
负有特定责任,现对人民警察执行任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做如下具体规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
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一)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时;
(二)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
(三)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
财产安全的行为时;
(四)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
险时;
(五)执行收容、、、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
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
(六)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
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
(七)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枝、警械被抢夺时。
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
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一)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
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
处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者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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