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债权,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因为,在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行为人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这就足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合法债权,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这同时产生另一问题,即如何判断和确定超过合法债权的“较大”与“不大”?首先,应当确定合法债权的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超出合法债权的数额。其次,要确定超出合法债权数额较大的“度”。笔者认为,虽然在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索取大大超过合法债权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但这与一般的绑架罪毕竟不同,因为其索要的财物中存在合法债务,而且在一些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其数额。为此必须规定超过合法债务的是一个较大的数额,这样可以明显表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出入他罪。此类案件所涉及的数额,笔者认为可参照“两高”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如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敲诈勒索1000-3000元为数额较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个人盗窃公私财务 “数额较大”,以500-2000元为起点。笔者认为,考虑到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索取超过合法债务的数额以 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
3、索取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也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如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陆某赌博,陆输给陈10万元人民币,陆某因为没有带足够的钱,遂向陈写下5万元欠条。陈某多次向陆某索要,陆某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归还。后陈某纠集吴某等人将陆某绑架到某宾馆客房予以非法拘禁,并威逼陆某叫其家人送来5万元人民币。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行绑架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但其债务显系非法债务。有人认为应定绑架罪,因为赌博本来就是一般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与赌博有关的财物均应由国家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因为赌博中的债务关系是非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行为人也应清楚知道非法债务的性质。因此,借口存在非法债务以索债为目的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债为目的,定绑架罪。王宗光:《勒索型绑架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刑事法判解》第 2卷,第212页,而有关司法解释也已对此类犯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注释(2000)19号)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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