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我国婚姻制度和夫妻家庭关系的稳定,我国规定了重婚罪。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重婚行为罪与非罪的认识始终比较混乱,特别是近年来有关婚姻法律修改,否定了事实婚姻后,认识分歧更大。2001年上半年《人民法院报》曾刊登过一则关于重婚犯罪的(2001年,28岁的小伙陈某与26岁的姑娘叶某、戴某未经结婚登记,三人联名向亲友发出结婚请贴,举办了热闹的婚礼,开始在一起生活。)案情简单明白但司法部门的意见很难统一,最后《人民法院报》的编辑特邀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曹诗权教授和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两位专家进行评析,结果观点截然相反。吴法官认为,陈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婚,因为陈某未与叶某或戴某登记结婚,没有婚姻重叠;曹教授则认为三人严重背离公序良俗,破坏了婚姻家庭制度,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三人的。到底如何理解刑法关于重婚罪的涵义,确立重婚罪的认定原则和标准已成为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文将从评析上述案例及观点出发,来作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曹诗权教授之所以认为陈某等三人构成犯罪,主要是持社会危害性理论而得出的结论。社会危害性理论坚持实质合理性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刑事违法性,决定了应受刑罚惩罚性。本案中三当事人的行为,如曹诗权教授所言,违反了现代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公序良俗,破坏了以一夫一妻制为核心的婚姻制度与秩序,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直接释放法律基本原则所负载的漏洞补充功能,对三人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案中三当事人的行为,笔者亦认为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非所有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均可以通过刑罚手段课刑处罚。社会危害性理论作为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对刑事立法活动起到了无可替代的决定作用。一行为之所以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唯一的原因就是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社会危害性为立法者所认知并不予容忍。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则均是由社会危害性派生而来。应该说,将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惩罚,是刑事立法者的初衷,但由于立法者理性认识有限性而犯罪现象无限复杂性这一对客观矛盾,犯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一部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即法律上的犯罪;另一部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即事实上的犯罪。如将社会危害性理论直接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其必然要求对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来定罪处罚;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类举”定罪。我国 19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正是依据此理论而设计的,但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刑法的价值不仅在于对现实犯罪行为的惩罚性,更在于对人们未来行为的可预期性。让无意犯罪的人知晓自己行为的安全尺度,明白哪些行为是可以做的,哪种行为又是被禁止的,从而作出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如果在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过程中,时常释放出立法原则的漏洞补充功能来类推定罪,对本无意犯罪的行为人显然欠缺公正。此举无异置民众于法律的迷阵中,因对自己的行为安全缺乏信心而不知所措,法的价值因此将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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