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如在司法实践中追求社会危害性理论所要求的实质合理性,不同时、地的裁判者对法律明文之外“事实上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把握实难一致,势必出现对相同行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认定差异较大,甚至相互矛盾。面对迥然不同的裁判,谁对谁错,谁公正?似乎总难以让人信服。而且,在法律一元化的国度却无法保持司法的一致性,又如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仅仅要求每个人的行为都应接受法律的评价,更要求相同的行为应受到同等的评价,时间和地点不该成为评价出现差异的理由。
1997年我国新修订的刑法摒弃了以社会危害性和实质合理性为理论基础的类推原则。在第三条明确:“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标志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形式合理性,它要求把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作为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唯一判断依据。即只有当一行为满足了刑法规定的某一具体罪名的主、客体,主、客观要件才构成该罪。
二、关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一)重婚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
关于重婚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显然,就主观而言,重婚犯罪是,本文不再赘述。就主体而言,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构成重婚罪的主体要件。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结合《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要求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等规定,不难得出结论: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有且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夫妻,互为配偶。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结婚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就本案而言,陈某与叶某或戴某均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补登记,未领取结婚证,所以陈某与叶某或陈某与戴某之间根本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并不互为配偶。陈某并非“自己有配偶”的人,叶某和戴某也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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