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的法律形态
(1)登记婚姻。建国初,于195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 1980年1月 1日实施的第二部《婚姻法》第七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4月 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建国以来,婚姻法始终将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记并领取结婚证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标准形式。
(2)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婚姻关系。我国具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加之地域广阔,贫困地区较多,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因父母做主等原因,男女双方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其中多数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对此,建国以来很长时期,司法实践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1986年3月 15 日,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此,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出现了争议。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但是,基于前文已述及的“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历史原因和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性,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现实出发,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从时间上划分了几个阶段,有条件地承认了事实婚姻关系: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修》)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归纳起来,目前我国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法律形态共有二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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