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司法机关对鉴定的采信不统一。目前,在对作为证据的采信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但基本是责任说和伤亡原因说两种。前者倾向于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后者则倾向法医学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同的采信引起迥异的法律后果。如上所述,同是关于查明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鉴定委员会的两份鉴定,死因种类相同,一个死于“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并甲状腺危象”,另一个死于“心、肺炎症改变,导致心肺功能障碍”,死亡的直接原因均与犯罪嫌疑人的诊疗措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两非法行医人一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一个不予逮捕。两者分歧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要负“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在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上造成如此大分歧的原因是鉴定机构和鉴定内容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经过法律认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可以同时作为非法行医的鉴定委员会;由国务院作出《非法行医处理办法》,对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职权和职责、鉴定书的格式、鉴定书的内容、鉴定结论性意见的内容以及鉴定的法律效力等加以明确的规定。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认定
非法行医罪,《刑法》规定了三个法定情节,并相应规定了三个有梯度的刑级。在三个法定情节以及三个刑级的认定的司法活动中,也出现了相当不协调的现象。一是对什么是“情节严重的”,法律并无规定。一般认为,“情节严重的”应该包括非法行医屡禁不止,有严重违反医德的行为,骗取大量钱财,缺乏基本医学知识、乱医乱治、欺骗就诊人,以迷信、愚昧、野蛮的方法医病治病,等等。笔者认为,由于误诊、误治或延误抢救时间使就诊人病情加重的,也应在此之列。设立非法行医罪以来,以“情节严重的”这一低刑级追究非法行医罪的极少,司法层面上争议不多,而较多地停留在学术上。但目前无牌庸医泛滥、江湖郎中横行、地下诊所猖獗、冒牌医生为害,这一刑级的非法行医罪务必引起立法界和司法界的重视。尽快对“情节严重的”作出司法解释,加大对非法行医罪的查处力度是当务之急。二是对什么是“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在于对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上。
目前,司法界较为突出的有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假如说、实质要素说,以及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直接原因说、同等价值说等等不一而足。假如说的观点认为,假如没有非法行医者的行为,就诊人所受的损害仍会发生,非法行医者的行为就不是损害的原因;反之,则构成损害原因。此说无法回答就诊人不被非法行医者诊疗或者不为非法行医者误诊、误治、延误就诊时机,是否会出现伤亡的问题。实质要素说认为,如果非法行医者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但怎样认定“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法医学鉴定也有不同的标准。同等价值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是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说法使归责直截了当,考虑到了就诊人伤亡的诱因,但有量刑过重之嫌。直接原因说,过分强调就诊人本身的病因,否认非法行医者的行为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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