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挪用特定用途的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从而肯定了公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仅限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这七种特定的款物,并未涉及一切公物。如果基于此便认定非特定公物也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未免牵强附会。
第二,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法律既然没有把非特定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加以规定,我们就不能把挪用公物行为都认定为犯罪。
第三,从相关法条的内容来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侵犯对象是公款和特定公物(挪作私用),而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侵犯对象分别是公共财物和特定款物(挪作非特定公用),由此不难得出,公共财物包括公款和公物,公款与公物之间不仅不能相互包容,而且在作为公共财物的种类上还是对立的。上述条文明确显示,当公物成为挪用对象时,必须区分是特定公物还是非特定公物,只有挪用前者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挪用特定款物罪。因此,如果要对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定罪处罚,立法者完全可以将挪用公款罪改设为挪用公共财物罪,这样,非特定公物就可成为挪用犯罪的对象,也就可避免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论了。可见,立法本意并不把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
第四,以《解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非特定公物的依据,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新法之新首先体现在原则之更新,具体规范则随原则的更新而更新,司法解释仅是依法律的原则精神就如何适用具体规范所作的阐释。一旦新法颁行,基于旧法旧原则的司法解释即当自行废止。因此,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后,1989年的《解答》就当自行废止,不能再作为理论和实务部门认定挪用公款罪相关问题的依据。
综上,在目前阶段,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5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正好证明了笔者的观点。该批复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犯罪化
我们知道,刑法只将那些具有严重到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既然刑法并未将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那么就说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严重到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事实真是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恰恰相反,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的现象比挪用公款有过之而无不及,本案中的情况便是其典型代表。如前所述,依照刑法的规定,非特定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对谭某只能予以行政处罚。但是,这种挪用价值数十万元的公物长达数年之久的行为与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3个月未还就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自是不言自明。而后者以犯罪论处,而前者却不构成犯罪,这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将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无形中是给那些手中握有实权者提供了一把保护伞。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其社会危害性有多大,根据刑法的规定我们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却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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