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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受贿罪还是票据诈骗罪(2)
www.110.com 2010-07-15 09:16

  首先,我们分析石世芳在整个票据诈骗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在策划票据诈骗犯罪时,周洪元和石世芳一起商定了具体分工,林凡勇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石世芳提供保函,周洪元联系银行进行贴现。同时他们也达成了犯罪利益分配的协议,石世芳按照实际贴现金额 0.8%的比率取得“好处费”。在实施票据诈骗犯罪时,周洪元按照犯罪的具体分工,非法出具了5份《商业承兑汇票(不可撤消)担保函》,周洪元凭借担保函,以银行的信用顺利贴现了7张商业承兑汇票,非法获取了6600多万元的银行资金。可以说石世芳非法出具保函的行为,是整个票据诈骗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个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其次,我们分析石世芳收受50万元与票据诈骗犯罪的关系。周洪元之所以送给石世芳50万元,是以票据诈骗犯罪
  共谋以后、石世芳同意提供保函参加票据诈骗犯罪为前提条件的。石世芳虽然是在贴现以前拿到的50万元,但是这50万的价码是和票据诈骗结果所获得的非法收益联系在一起的,约等于6600万元贴现款的0.8%,它是票据诈骗犯罪所得非法收益的预支,其实质是石世芳按照实际犯罪利益分到的票据诈骗犯罪赃款。

  第三,我们分析石世芳收受50万元,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洪元谋取利益的关系。

  受贿罪,不是孤立的一个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相联系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贿罪必须区别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为职务便利,是否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运用。

  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职务范围内的权利运用,受贿的结果是钱权交易,以权谋私,应当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这里就出现了想象竞合犯的情况。想象竞合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心意(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产生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而只按照最重一罪处罚的犯罪形态[2].“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非法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超越职权范围而实施有关行为两种表现形式。“玩忽职守”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不履行职责,即应该履行职责、能够履行职责,就是不履行其职责,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不作为;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即应该履行职责、能够履行职责,就是不认真地对待其职责,主要表现为履行职责不尽心、不得力。和玩忽职守罪,刑法都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身份。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刑法中区别其具体的犯罪主体身份、区别于具体的金融业务,规定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本案的石世芳,其身份属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具体金融业务是出具保函。保函和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不一样,是以银行的信誉和资财为债务人担保的,因此,管理上是非常严格的。按照规定只有省级以上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才有权出具保函,而且一般多见于进出口业务中。石世芳,身为中国农业银行贵阳瑞金支行的行长,根本无权出具保函,而擅自越权为其出具了5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如果没有与周洪元事前共谋的行为,在周洪元请求出具保函的过程中,明知周洪元不具备出具保函的条件,只是由于收受了贿赂而非法出具了保函,并且受贿金额没有和贴现款挂钩,受贿的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想象竞合犯,还是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从表面上看,石世芳作为国有银行的行长,符合受贿罪“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便利收受50万元,然后为其非法出具保函,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同时石世芳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周洪元非法出具保函,并且造成了较大损失,触犯了刑法第188条的规定,也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想象竞合犯不是我国刑事立法予以规定的,但是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一般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从所触犯的数罪中选择刑罚最重的一罪定罪处罚。受贿罪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比较,显然受贿罪的刑罚更重,石世芳可以按照受贿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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