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凌码公司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开发了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加密电子邮件系统Webmail软件,且不断进行更新完善,该软件的权利人凌码公司未曾将该软件的源代码对外公开,涉案源代码作为电子邮件系统软件的核心内容仍“不为公众所知悉”。在被告人孙晓斌与凌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孙晓斌?在本合同期间,参与研制开发的各项产品和技术,产权均为甲方?凌码公司?所有。未经甲方许可,任何时候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技术用于乙方或告知第三方。”由于该保密条款中除“甲方许可”之外无其它例外规定,因此该条款的内容可以对抗除凌码公司之外的任何人。这一保密条款足以说明凌码公司已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这一技术成果的泄密,具有保密性。凌码公司以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4万余元)将其复制品销售给香港中国青少年网股份有限公司门户网站,说明该软件具有实用性并能给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因此,凌码公司开发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
(二)被告人孙晓斌违反约定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告人项军明知孙晓斌向其披露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约定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向其披露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被告人孙晓斌参与了Webmail软件的开发工作,在项军许诺为其向ARL公司推荐工作的诱惑下,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将凌码公司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提供给项军,其行为已侵犯了凌码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项军明知孙晓斌为其提供Webmail软件源代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凌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将从孙晓斌处得到的软件源代码安装在ARL公司的服务器上,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虽然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由于孙晓斌未将其中的关键技术提供给项军,致项军编成的软件无法实现全部功能,从而影响其应有的商业价值。但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凌码公司提供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和从项军手提电脑中获取的源代码有较大程度上的雷同,属于同一软件不同版本的源代码,并未发现其中之一的软件有关键技术上的缺损。因此,孙晓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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