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恒发科技公司
委托人:上海律师在线吴滨、徐强律师。
:KOH POH KEONG(许某)
被告:上海英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KOH POH KEONG原系原告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其在向公司提出辞职后未能交出其在职账册,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登记名称为原告的中国移动手机号线免费过户给被告上海英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因此聘请吴滨、徐强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占有原告运营资金人民币67,472.28元。遂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时,从未建立过账册,其辞职前从公司提取的人民币67,472.28元系其分红应得款,并提供了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证明。两被告同意将原告公司名下的手机号线恢复到原告公司上海办事处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所称之账册的存在及该账册在被告处提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账册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营运资金一节,依现有证据,现在被告处的资金存在年度分红之争,此争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救济范围,具有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将该号线恢复至原告公司上海办事处名下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如下:
一、 被告KOH POH KEONG、上海英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将在中国移动通信的手机号线为13817368378的租用名称恢复到原告恒发科技公司上海办事处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KOH POH KEONG、上海英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 原告上海恒发科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由原告恒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85元,由被告KOH POH KEONG、上海英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原告恒发科技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故委托吴滨徐强律师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法院判令KOH POH KEONG交回2001年9月至2003年10月账册、返还公司运营资金人民币67,472.28元。原告诉称,首先被告KOH POH KEONG是恒发科技公司驻上海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是该办事处的负责人,对该办事处的经济往来负责,原告公司作为一个经营机构,对所有收入与支出进行记载是必备的常识,原审法院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账册存在并在被告处,是强人所难,不合法合理。其次,原告主张的人民币67,472.28元是公司财产,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公司财产,应当返还。被告主张此款项为其应得红利,但除了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外,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于原审法院关于该款之争应由劳动法调整,应先行仲裁等观点,更是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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