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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能够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3)
www.110.com 2010-07-15 10:51

    1、具有客观价值性

    价值作为客体对主体的功用,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客观价值性。价值包括多方面内容,概括起来有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两类。前者如经济价值、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等,后者如情感价值等。某一特定物品如果仅仅具有主观价值而不具有客观价值,则该财物缺乏财产的一般属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客观价值则能够满足一般人的物质文化需要,客观价值又以经济价值为主要内容,同时包括了诸如历史、科学、艺术等具有客观标准的价值。例如,珍贵文物,其价值不在于它含有多少经济利益,而在于它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上。

    关于财物有无价值及其判断标准,国外刑法理论曾经提出许多标准,较有代表性的是“主观说”,具体而言,只要财物的所有权人自认为其合法财物具有实际效用,便属于具有价值。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显属不妥。因为判断物品的价值的标准,只能是客观的,不能依人们的主观评价决定,更不能依失主或盗窃者主观认识来判断,否则将置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从而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对于某种物品的客观价值性有无和大小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认识:第一,判断标准的客观性。某种物品是否具有客观价值,主要通过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来体现。但是价值不等于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只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某些禁止流通物,如珍贵文物等,不能因为它们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没有价格,就否定其价值。第二,判断标准的现实性和历史性。具体而言,能够带来潜在经济效用的某种物品,也应当视为具有价值性,同时,此种判断应当基于犯罪对象当时所处的历史环境。如计划经济体制下发行的粮票、布票、油票等,这些计划票证在当时的市场供求关系的作用下,实际上它们已具有一定的潜在的价值,既然是具有价值,当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第三,判断标准的发展性。必须承认,价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实践的推移、历史和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以及社会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变化而相伴随发展变化的。因此,某种物品可能在某一时期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而在另一时期则可能具有较小的价值甚至不再具有价值,这也是和社会发展趋势以及市场供求关系相联系的。第四,判定财物有无价值应按照立法规定和社会一般观念来理解,至于失主或盗窃者主观认识如何,并无意义。因为对构成犯罪与否的判断属于国家对危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每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含义都是由立法者根据社会一般理解预设在法律之中。司法者只能依据立法的精神和社会一般认识来理解法律,必须摆脱当事人看法的影响,才能做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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