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以英国和美国为例,两者虽然均属于英美法系,但在对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态度上却迥然不同,主要表现为:
1、英国方式。按照1968年的《盗窃罪法》之规定,英国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财产”,包括货币和其他一切动产与不动产,包括诉讼标的和其他无形财产。但是,对于盗窃土地和盗窃野生动物,则存在一些专门的限制性规定。13
2、美国方式。根据美国刑法理论的认识,的犯罪对象是动产。因此,不动产(如土地、房产)不能作为被偷对象。同时,按照早期普通法,不动产的附属部分也不能作为被偷对象,这种认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不合理现象:从土地上的苹果树上偷苹果,不是偷盗,因为苹果是不动产的附属部分;如果从苹果树下拾苹果,则构成偷盗,因为这些苹果已经不是不动产的一部分。
现代美国制定法虽然承认不动产不能作为偷盗对象,但是承认不动产的附属部分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为不动产的附属部分实际可被视为从不动产分离出来的部分,因而已经具有了动产的性质。14有学者认为,虽然不动产(如土地、房屋)或者不动产的附属物(如房内的固定装置)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是,也有三种例外:其一,如果行为人是受委托而保管土地或者房屋的人,他将此土地或者房屋出卖,则构成盗窃罪;其二,如果行为人将土地分离出卖一部分或者将房屋的一部分拆掉挪走,或者将土地上的草割走或者房屋的门窗卸下取走,也构成盗窃罪;其三,租用土地或者房屋的人,挪走了土地上或者房屋中的任何组成部分,也构成盗窃罪。15
(二)中国学界认识及与英美之差异
结合中国当前的刑法理论中盗窃罪的有关问题来分析,可以发现与英美法系的认识恰恰相反。中国学者认为,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因而不可能用法定的“窃取”手段占有,只能窃占,而这两种行为本质不同。不动产所有权关系的转移或者变更,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可能完成,因而难以通过窃取的方式实现并加以实体控制。为何我国学者与英美法系学者的认识如此不同,推其原因,主要在于对民法上不动产能否善意取得的认识不同,英美法系学者大多对此持肯定态度,而我国刑法学界却仍持否定态度。
三、不动产能够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理由
关于不动产是否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笔者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具体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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