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7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具备了单位的本质要件:一是在合伙企业设立之后,企业本身具有了相对独立的财产利益,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系投资者个人所有;企业的一切行为均由投资者一个人的意志支配有本质上的不同。二是合伙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存在一定的分离,这与个人独资企业中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二为一不同。三是合伙企业对其企业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也是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中企业债务与投资人债务的同一性、一体性。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问题的解释不符合法理精神,合伙企业如果是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或经其他合伙同意的,为合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则该行为就应按单位行贿罪论处;而不应当作为个人行贿行为。
(三)私营企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转化问题
如上所述,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当定为单位行贿罪。但是刑法第393条第2项的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对于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是该项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该项规定把单位行贿罪转变为了自然人行贿罪,即出现了罪名的转化,为刑法理论上的转化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依较重的发犯罪论处的情形。 通论认为,转化犯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条件:其一,法定性,既有明文规定。立法上常采用“论处”‘处罚’加以明示。其二,转化性。转化条件为实施轻罪的连带行为触犯另一重罪包括时间性条件和实质性条件。时间性条件指行为质的转化处于行为持续过程之中,实质性条件指行为必须发生质的转化。其三,递进性。转化前后的行为具有渐趋重性,由轻罪向重罪转化。 本项的规定无疑符合这几个条件,应当视为转化犯。
私营企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转化为行贿罪与其他主体具有共性,应当按照行贿罪的有关规定定罪。总体上讲有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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