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罪名解读 > 寻衅滋事罪 >
论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及处罚
www.110.com 2010-07-15 11:15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第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一个罪名,和刑法的任何一个罪名一样,寻衅滋事罪也有它特定的适用范围及概念。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挑起事端,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此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以上行为还须具备情节恶劣或者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才构成犯罪。

  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寻衅滋事罪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四个要件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因此其破坏的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非某一特定方面的社会秩序或者社会关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我国刑法对于此罪的构成采取了罗列式的表述,且以上四个情形之间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因此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因此行为人同时实施数个行为,对于本罪的定罪影响不大,但在是时可以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形予取予以充分考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单位依法不能成为本罪的构成主体。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本罪所规定的行为时,已满16周岁但是未满18周岁,在量刑时可以根据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本罪时的主观方面意识或者意志,根据意志决定行为的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行为人须有主观方面的意志或者想法,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而其行为又能充分体现其主观意志。

  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上,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故意表现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三、对本罪的认定

  对本罪的认定,主要是要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即不仅要区分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此罪,还要区别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与此罪的客观表现非常相近或者类似的其他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罪的区分非常关键,因为这关系到如何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合法权益,准确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一系列的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典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的四种行为,行为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构成本罪,不需要实施全部的这四种行为才构成本罪。但第293条分别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作为本罪客观方面四种行为的限制条件,即行为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只有分别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那么,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全部四种行为,或者四种行为中的三种、两种行为,但每种行为又未分别达到法条所要求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条件,是否构成本罪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不能狭隘地认为每种情形必须够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应从案件的整个情况来考虑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当然,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与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并构成犯罪的情形相比,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程度相当或更大,既然后者已构成犯罪,前者当然应构成犯罪。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