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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4)
www.110.com 2010-07-15 11:19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持卡人的身份,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支取现金,是将信用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③  但在刑法理论界,对于刑法的这一规定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此行为属于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④有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消费或银行柜台取现,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现,应定盗窃罪。⑤还有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⑥ 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盗窃罪,既符合刑法理论,又符合立法精神,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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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周仰虎、于英君,论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 [J] ,法学,1996年第9期,P24。
②王晨,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认定探讨 [J],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P78。
③参见孙利,经济犯罪研究与刑法适用 [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P318;张明楷,刑法学 [C],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④高铭喧,新型经济犯罪研究 [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P955以下。
⑤于英君,银行信用卡犯罪的类型及定性研究 [A],刑法问题于争鸣(第4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P245。
⑥李文燕,金融诈骗犯罪研究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245;王晨,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认定探讨 [J],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P79;梁华仁、郭亚,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J],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P133。
盗窃信用卡本身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盗窃罪。因为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多大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它所代表的金额。盗窃信用卡后,如果行为人没有加以利用,卡上的金额并没有受到损失,也不构成犯罪。牵连犯要求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均构成独立的犯罪,认定这种情形属于牵连犯是不妥当的。
按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取款消费还是在ATM机上取款行为的不同来定罪也是不妥的。ATM机是银行设立的一种存取款方式,是银行提供普通金融服务的延续和扩展。在ATM机上取款与在柜台取款以及刷卡消费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其行为都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置。盗窃信用卡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侵占较大数额的财产,都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不能把盗窃信用卡和后来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割裂开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种复合行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帐户内财产这一犯罪行为的必要阶段,之后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二者行为的结合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产的法律特征。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过分强调了使用这一行为,忽视了使用行为是整个盗窃行为的一部分,这正是与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表现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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