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 辩护词 > 其他刑事辩护词 >
山西朔州2.20杀人贩毒案 律师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之亲属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的人。现针对判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月6日(2005)朔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三次贩卖毒品,判处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依法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首先,一审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事实不清、不足。单凭其他两名被告人的口供(并且口供之间都相互矛盾)就认定张**有罪和处以刑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单凭口供不能定罪和处刑”的规定.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张**2005年2月20日贩毒的毒品鉴定结论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二审应当纠正一审的上述认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辩护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时间不清

一审判决在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时间上描述为“2004年12月初的一天”和“200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始终没有查清。但对2005年2月20日的贩毒时间却描述得非常仔细“2月20日下午2时许”,2005年2月20日与2005年1月、2004年12月时间相隔并不算长,但薛*、杨**

却只记清了2月20日的具体时间和细节,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而张*8不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阶段均表示,2004年12月与2005年1月一直在家请人砌墙和照看生病的妻子,根本就没有干贩毒这种事。如果薛、杨二人说的是实话,也只能推断他们这两次是贩过毒品,但货不是从张**手上买的。

2、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关键情节之间相互矛盾.

(1)薛*和杨**在侦查阶段关于向张茂富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等供述互相矛盾。判决书的认定描述:“被告人薛*供述200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从张**家里拉了12袋咖啡因,每袋50斤,每斤134元”,“被告人杨**供述,2004年12月初,第一次,每斤按140元购买”。此外,在二人的供述笔录中,有关出售价格、购买袋数等同样有多处不一。

(2)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张**的供述完全矛盾。张**在2005年3月4日的讯问中交代其毒品是从河南人袁四手中购买,并且只买过一次,时间为2005年2月20日,这与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交代从张**手中买过三次相矛盾。

(3)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与庭审阶段的供述前后矛盾。二人在2005年11月8日和12月13日两次庭审阶段都完全否认曾从张**处购买过毒品,而一审法院根本不重视这种对定案有重要影响的基本事实,对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多处矛盾的供述予以采信,而对二人在庭审阶段的供述(该供述与张**的供述能相互映证)不予采纳,这种定案做法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的诉讼原则相违背.

3、一审判决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证据,除了两名被告人并不完整的口供外,其他证据一个也没有,无证人证言、毒品、毒资等关键证据就如此定案是不合法的

一审判决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证据是这样描述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军供述……

(2)被告人杨海青供述…..

除上述供述外,其他证据一样也没有.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已经表明:薛*和杨**的贩毒合作中,薛负责购买和运输,杨负责销售。薛*从何处购买毒品,杨**是不清楚的,薛*说从谁那儿购买杨就认为从谁处购买。依此理推断,如果薛*说,前两次毒品是从李四那儿买的,并且告诉杨**,那么,就凭此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判处李四的徒刑?这样草率判案是极不负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依此规定,单凭口供是不能定罪的,更何况,薛军、杨海青和张**三个人口供相互矛盾,并不能互相印证,得出的结论也无唯一性和排他性.一审法院仅依据薛*、杨**两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就认定张**前两次贩毒是违背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如果一审判决得不到纠正,必然会造成错误的判决,对张**是极不公正的.

二、 一审判决认定张**2月20日贩毒的毒品鉴定结论没有合法依据。

1、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毒化第05390号鉴定书制成日期为2005年9月1日(朔州市公安局于当天送交的检材),结论认定:薛*翻车现场及张**家中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含量分别为:88%、71%,而在同年4月7日朔州市公安局也送交过检材, 山西省公安厅当时出具的毒化第05116和05118号鉴定书结论是:送检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本来可以一次做完的鉴定却分别在前后间隔近5个月的时间分两次做,此时实际上已不能保证安钠咖未发生变化,这对张**是不公正的。

2、薛*翻车现场的毒品提取笔录没有张**的签字,也没有薛*的签字,鉴定结论出来也未告知张**、薛*等被告人。侦查机关的做法是违背办案程序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实质并不能保证移送鉴定的毒品就是薛*翻车现场的毒品。

3、一审判决认定张**2月20日贩毒的毒品名称为土制安钠咖,从相关的资料查询可知:安钠咖又名苯钾酸钠咖啡因,苯钾酸钠与咖啡因按近似1:1配制,即咖啡因含量最高为50%,再加上是土制,含量应更低。张**多次提出,2月20日的土制安钠咖含水分重(水分含量大约为20%以上),另外其臭味大、刺鼻性强,茶碱含量大,可能有大量掺假,但这些基本情况并未被法院重视。

安钠咖是近年来才被列入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鉴于本案安钠咖系土制,且极有可能大量掺水造假,一审阶段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提出,既然已做的鉴定结论既不合医学常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形且侦查机关程序违规,对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毒化第05390号鉴定书就应该不予采信,但一审判决中法院仍然认定这份鉴定结论,认为张**2月20日贩卖的毒品咖啡因含量为88%.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尊重科学、尊重事实和法律的态度对鉴定结论慎重对待,对毒化第05390号鉴定书应该不予采信, (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于2005年3月28日对此案曾有报道,从画面上可以看到,土制安钠咖非常潮湿,全部结成小块状,登录央视网址从该天的报道中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述状况: http:/www.cctv.com/news/china/20050328/102161.shtml.鉴定书所述”薛*翻车现场的可疑白色粉末”实际应是”可疑块状物”).如果现在的土制安钠咖已发生了太大的变化,无从鉴定,法庭应综合他因素进行评判.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