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华绑架、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3)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4、王立华到底发没发信息,如果发了,所发的信息是什么内容,通过调取短信息记录的方式原本是可以解决的。但侦查机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说明为什么没有调取到短信息记录。使得证明杀害王×是否为王立华所指使,证据并不十分充分。
综上,从短消息相关的事实来看,一审判决的证据并不充分。
四、死者究竟是谁
本辩护人在一审辩护当中曾经提出同样的问题。虽然有尸体和检验报告及亲子鉴定结论,但如下事实的具体细节,仍然需要二审法庭高度重视。
1、王庆晓和董立民两人详细供述了杀人的过程。两人均供认,在勒死王×之后用针管将药水注入其体内。但2004年2月10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公法病理字[2004]第52号),第三部分“毒化检验”说明,“据京公法毒化字[2004]0306号述,在所送王×的肝脏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4.8毫克/100克;未检出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并)二氮杂卓类等常见镇静催眠药”。根据这个检验结果,在检验尸体体内,未检验出农药或其它毒药的成份。该鉴定报告第五部分,得出的结论为,“结合案情,不排除王×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由此却产生了一个问题,即王庆晓、董立民所供述的杀害对象,与检验的尸体在致死特征上虽有相同(机械性窒息),但这种杀人手段不具有特殊性;致死之后注射农药是特殊的,却与体内没有检测到任何毒药成分的特征又不一致。所以,在二审法庭上,检察员多次强调王立华准备农药的情节,但根据上述鉴定可以说明,是否准备毒药与致死王×的结果并没有关系,也就不能以此证实预谋与结果的必然联系。导致认定王立华对杀人承担共同责任缺少必要的条件。
3、《亲缘关系鉴定书》([2003]量认[京]字[S0425]号),通过经验,论证“王振华为无名男尸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分别是无关个体为无名男尸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的1.3×10 倍”(即130万倍),得出的结论是“极强力支持无名男尸为王×”。这样的概率是否可以认定无名男尸为王×,当然是专业人员要回答的问题。本辩护人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
3.1 本辩护人通过查阅相关的资料,DNA检验虽是一种先进的检验手段,但其不同于指纹个人所特有的特性,需要通过相应的检验手段得出结论(或无法得出结论)。因此,像任何其它检验方法一样,DNA检验也依赖于检材的质量。不能说DNA检验是万能的,只要有DNA检验结果,就当然成为证据;
3.2 在亲缘鉴定方面,证明血缘关系比排除血缘关系要困难得多,需要将许多DNA点位所提供的亲子关系指数综合判断,计算出亲子关系概率。因为每一个DNA点位有很多的型别,必须依照受测者间所共同拥有的DNA型别的出现频率去计算该点位的亲子关系指数。举例来说:人的头发颜色与遗传有绝对的关系,假设父亲与孩子都是黑头发,这一个遗传特征所能提供的指数就很低,因为绝大多数的人都是黑头发。但假设父亲与小孩的头上都长了一搓白色的头发,那么这一个特征能够提供的指数就很高了。
4、本辩护人之所以根据“尸体检验”和“亲缘鉴定结论”,对死者是谁提出质疑,一是因为上述鉴定本身存在的问题;二是董立民并没有对挖掘出来的尸体进行辨认;三是董立民曾供述(2004年2月5日24:00-2月6日10:00/P25),“李强问王×现在怎么样了,我说我那个朋友给了王×10万元钱,让他去东北了”。结合董立民极力将杀人责任推给王立华的表现,本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该尸体是否就是王×。与此相关,存在着几种可能:一是杀害的不只王×一个人;二是王×的尸体并没有埋在该处;三是并没有杀害王×。这些可能性并非臆测,而是本案目前证据证明的结果。
综上,以DNA检验的结论结合本案当中所检验的受害尸体的特征,不能不说与供述出现了不甚一致。本辩护人认为,这种不一致不能忽略不计。因为,王立华、董立民和王庆晓都不能确切说明究竟是什么毒药,毕竟没有提取到残液。由于本案检验的尸体又无法辨认,依赖技术鉴定类证据,相对其它案件而言显得更加重要。然而,鉴定本身存在的疑点究竟能不能排除,从某种程度上对认定被杀者是不是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进而言之,对认定王立华是否指挥杀人,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万不可出现“2005北京版”的佘祥林案。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各位法官:
综合以上四方面的阐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口供虽然是证据之一种,但由于本案关系到三条人命的去留,尤其在二审各被判处死刑人“翻供”的情况下,更应该加强其它证据的佐证作用,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排他性。然而,正如本辩护人在前述辩护中所指出的,尸体检验、DNA检验与供述之间存在的问题,其综合表现为与各口供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既定的印证作用,存在一些难以解释的缺陷和疑点。这些证据存在的问题,直接关系到能否认定上诉人王立华对王×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对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高度地重视,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这些疑点,就无法得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
谢谢二审合议庭各位尊敬的法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冰
20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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