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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辩护之程序辩护(2)
www.110.com 2010-07-22 11:44

在侦查阶段的管辖变更问题,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律师可以上述法条规定为依据,视案情需要通过申诉、要求将案件移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来管辖侦查。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管辖变更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7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必要时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由其按照案件管辖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也可以建议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规定,交由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按照上述法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可以视案情需要移送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也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移送管辖时,通常会联系同级人民法院共同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律师可以上述法条规定为依据,视案情需要提出意见、要求将案件移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公诉、审判机关来管辖审理。

(三)不起诉之辩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和绝对不起诉二种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就是第140条规定的对于证据不足案件的存疑不诉,绝对不起诉是对依法不应追究和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的案件不予起诉。而一旦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整个案件的诉讼程序就此终结,犯罪嫌疑人也就此解脱刑事追究。并且对于绝对不起诉的案件而言,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相比法院的免除刑罚判决对犯罪嫌疑人是更有利的,因为法院的免除刑罚判决还是有罪判决,而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应该是属于无犯罪记录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因此,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积极提出辩护意见。如果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则应争取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如果存在依法可不予追究、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的情形则应争取检察院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

(四)保外就医之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0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第332条规定:“对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前或者在判刑后、如果是患有严重疾病都可以申请保外就医。

正因为保外就医可以在一开始的侦查阶段、也可以在最后的刑罚执行阶段提出,并且保外就医可以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即监外执行),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非常重要的,所以笔者认为申请保外就医也是律师刑事程序辩护的一个重要环节。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12月31日颁布《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律师就应该为其申请保外就医。

 

律师刑事程序辩护可以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到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直至法院判决后的保外就医,程序辩护的确有着与实体辩护同样重要的价值和作用。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并重,才是完整的、成功的辩护,才能实现全面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刑事辩护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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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2]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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