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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
www.110.com 2010-07-22 11:44

    内容摘要:程序性辩护,指辩护方针对机关、机关、审判机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要求法庭做出专门的程序性裁判,通过程序性制裁达到辩护目的。程序性辩护对制约刑事追诉机关的违法诉讼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重要的意义。然而,作为一种新型的辩护形态,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却面临重重困难,未来的刑事诉讼应当积极构建程序性辩护制度,充分保障程序性辩护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程序性辩护  程序性裁判  程序性制裁

    正文:辩护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被指控的犯罪,依法进行辩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诉讼活动。根据辩护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可以将辩护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
    辩护方在进行辩护时,可以指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不成立,例如不符合犯罪主体,没有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侵害的不是某一犯罪客体,以及属于正当防卫、、意外事件等。辩护方也可以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从犯、胁从犯或者具有自首、立功、犯罪中止等法定量刑情节以及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偶犯、初犯、积极退赃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无罪,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认定被告人罪轻,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辩护就是实体性辩护。
    “程序性辩护是指辩护方针对警察、检察官、法官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追求特定的程序性制裁之诉讼结果,而要求法院做出专门程序性裁判的权利。” 例如,辩护方提出,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被告人的口供,该证据应当依法被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又如,辩护方向二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种新型的辩护不是从刑事实体法上寻找无罪或罪轻的理由,而是直接根据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程序规则,向法庭提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要求法庭给予程序性制裁,从而达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目的。
    如果说实体性辩护是一种防御性辩护,那么程序性辩护就是一种攻击性辩护。对于辩护方来说,程序性辩护最大的优点就是:无论被告人在实体法上有罪还是无罪,只要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就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果,例如宣告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无效,或宣告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的裁判无效。因此,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将程序性辩护称为“最好的辩护”。
    首先,程序性辩护有利于减少刑事追诉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维护程序公正。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程序正义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院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是由证据加以推定的事实,只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其客观性和真实性难以辨认,而程序公正则是看得见的公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依靠强大的国家力量,容易凭借手中的权力任意侵犯公民的权利。程序性辩护直接针对国家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通过寻求程序性制裁,剥夺其从违法行为中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办案机关考虑到违反法定程序将产生的消极法律后果,就会严格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
    其次,程序性辩护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人权。传统的刑事诉讼注重打击犯罪而轻视保障人权,现代刑事诉讼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越来越强调人权保障,而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程序公正,通过正当程序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从而有效地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任意侵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长期以来实体性辩护一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据主要地位,然而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新型的辩护形态,逐渐出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但是,程序性辩护目前在我国的状况不容乐观。目前我国程序性辩护所针对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最主要的有两种:一种是一审法院所实施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一种是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行为。辩护的直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概念及相关问题,也没有建立保障程序性辩护的相关制度,司法实践中,程序性辩护在刑事辩护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辩护成功率非常低。
    程序性辩护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针对非法取证,辩护方的程序性辩护得不到支持。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该规则在实践中却未能得到有效地贯彻和执行,很多法院强调“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对刑讯逼供等程序性违法行为根本不予审查。在多数冤假错案中,辩护方都提出过针对刑讯逼供的程序性辩护,但是,这种辩护大多没有得到法庭支持。法律的明文规定尚且遭受如此待遇,法律规定没有涉及的物证等证据若想以非法为由排除就更是难上加难了。二是对于超期羁押,程序性辩护难以取得程序性制裁的法律后果。超期羁押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久治不愈的顽疾,主要原因之一是法律没有对超期羁押行为设定制裁的后果,尤其是程序性的制裁后果。辩护方针对超期羁押的程序性辩护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几乎没有法庭对超期羁押进行程序性制裁。三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任意侵害。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经常受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任意侵害,但是针对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程序性辩护很难寻求到程序性制裁的诉讼结果。
    刑事追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现实不容忽视,要改变这种现状,发挥程序性辩护的重要作用,需要我们付出很大的努力,未来的刑事诉讼应当积极建立程序性辩护制度,保障程序性辩护权利的实现。如何构建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首先,我们应当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观念,充分认识到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法律应当明确、具体地规定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使之成为可以操作的法律规范;其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程序性辩护的相关问题,建立完善与程序性辩护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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