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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违法证据排除原则”及美国在司法实(2)
www.110.com 2010-07-22 11:43

    本案的过程为 : Weeks是一家快递公司的职员,他因为利用邮局运送彩券的资讯而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被逮捕。在逮捕被告之前,州警察未有搜查令就进入了被告的房间搜查,然后将发现的资料信件交给联邦警察扣留。之后州与联邦警察又一次进入被告房间搜查,扣留物品,而且同样没有搜查令。当这些控诉证据呈现在陪审团面前时,被告当场提出异议,主张警察取得这些文件未持合法搜查令,因此违反联邦<<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及州法律,要求排除及不得使用非法证据。

本案判决认为(Holding):美国联邦法院对于联邦警察在非法搜查中所取得的证据,基于毒果树理论采取“证据排除法则”。联邦警察取得的文件资料,不能作为控诉被告的证据。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保护自己的身体,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尤其不能被非法搜查和扣押,除非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存有相当明确,且合理的怀疑,而且必须通过正当合法程序向法官说明犯罪人是谁,欲搜查的地点和物品是什么,经法官同意发给搜查或逮捕令后,才能搜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财产。大法官 Bradley 在案件Boyd v United State 指出:“人有免于不合理的非法搜查和逮捕的权利,该权利包含在<<宪法>>自由与安全基本权利之中,执法人员应该保障每个人身体,生命,财产不受侵害的神圣权利。对于执法者来说,他们当然希望将不法者绳之以法,但执行这部分权限,不能破坏<<宪法>>多年建立起来的基本人权。” 但存在这样的问题,就是<<宪法>>只说明了人民享有这种权利,但并未规定非法搜查得到的证据不能作为控诉被告的证据。本案法官认为:非法搜查者应该对非法行为负责,从<<宪法>>第四修正案落实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来看,如果同意惩罚执法人员非法行为,却接受非法取得的证据来控诉被告,还是无法真正保障公民权利。所以,非法搜查取得的所有文件,都是属于没有证据力的证据,应该采用“证据排除法则”。但本案判决只拘束联邦警察,对于如何对待州警察通过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留待各州自行规定。

    Fremort Weeks v 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结果,在<<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基础之上,确立了美国联邦法院将适用“证据排除法则”。但判决的结果也留下了某些弊端,即对于州警察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否适用的问题,由各州自行决定。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如果联邦警察发现犯罪证据却没有搜查令时,他们就有可能联络州警察非法搜查,查到的证据仍然具有证据力。但事实上这种情况并没有经常发生。随着时间的流逝,联邦与州的政策及价值观念也随之改变,终于在1961年的Mapp v Ohio 一案中确定了联邦与州均统一适用“证据排除法则”的规定。


2、通过 O. J.辛普森刑事,民事案件来评析美国对证据排除原则的适用。


    1994年06月12日深夜,美国超级橄榄球明星Orenthal James Simpson的前妻尼科尔和其男友双双被杀害于尼科尔在洛杉矶的别墅。现场发现的一些物证使辛普森成为本案最大,也是唯一的一位嫌疑人,由此而展开的一系列有关的刑事,民事诉讼一直被世界各国所关注,同时也使许多人对完全不同的刑事,民事判决结果深感诧异和难解其所以然。本文拟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分析被告能够免受刑事追究的原因。

    案件过程:本案控方提出的证据主要有:分别在现场和辛普森家中发现的恰成一对的染血的手套;被告人的右手在案发当日被割伤,被告人的血型与上述血型相同;在被告人的卧室里发现的沾有尼科尔血迹的短袜;以及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过19次之多的暴力行为等说明被告人有杀人动机,而且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辩方的主要证据和理由为:控方提供的大量证据为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这并不能将被告人与案件罪行联系起来;控方未能找到凶器,也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而法医则认为,该谋杀使用了两件凶器,这明确表示存在着不止一个凶手;警方收集,保存证据的程序及方法违法;例如,警方在进入被告人住宅搜查时没有得到法律所要求的搜查令,等等。在经过双方法庭上的最后总结性陈述后,案件依然朴朔迷离。1995年6月,陪审团终于做出辛普森无罪的一致裁决。

    从1996年9月正式开始的民事诉讼则将案件置身于相对独立平静的审理氛围中,但大部分证据只是刑事诉讼时的再现和重复。一些重要的新的证据更有利于原告方,如警方出示的被告人曾有一双与案发现场足迹相符的鞋子的照片等。1997年2月,民事陪审团作出裁决: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被告赔偿原告方850万美金,另外还裁决被告向两名受害人家属各支付125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350万美金。从而形成依据同一案件事实却导致刑事和民事判决完全不同的结果。

    美国刑事诉讼程序遵循正当程序模式,即根据其1868年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州如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美国联邦法院相继在一些著名案例中明确了依正当程序应遵循的原则性规范:(1),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2),任何人的身体,住宅和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搜查,扣押;(3),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不得被自证其罪;(4),控方对指控罪行的证明必须要达到不容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5),被告人的同一罪名只能被审判一次。上述内容构成了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精髓。不言而喻,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首先就是要决定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在美国,有罪又被分为事实上有罪(factual guilt) 和法律上有罪( legal guilt),事实上有罪并不等于法律上有罪。事实上有罪是指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对他所指控的犯罪,如果他确实实施了对他所指控的犯罪,那么他即是事实上有罪;而只有当控方按照程序规则提出的证据足以使陪审团确信是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从而做出有罪的裁决时,才可以说是构成了法律上有罪。可见,法律上有罪,不仅仅包括犯罪事实问题,而且还涉及许多法律规则和程序问题,特别是涉及控方证明责任的履行状况。因而,即使是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也有可能在法律上被判定为无罪。本案真正的问题并不单单在于辛普森是否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而在于陪审团的全体成员是否被公诉人展示的证据说服而确信被告毫无疑问的实施了犯罪,换言之,即使辛普森实施了谋杀行为,但如果陪审团没有被说服确信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辛普森仍可以逃避追究。此案的刑事判决结果也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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