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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词
www.110.com 2010-07-22 13:07


上 诉 状 上 诉 人(一审被告): =县==乡人民政府法 定 代 表 人: ===,乡长。被人(一审原告): ===,男,25岁,汉族,=县==镇===村人,住本村。上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2004)浚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书),现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书在没有基本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依据2002年5月15日“中共=县县委(2002)29号文件”中已将乡镇七所八站(包括水利站)人财物划归各乡镇政府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是错误的。其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原水利站工作人员在发票背面签署姓名的一纸发票来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是不客观的。众所周知,发票是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后由商家所出具的支付价款的凭证,而不应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凭证,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也不具有债权凭证的实质特征,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水利站及其工作人员所出具的欠款手续之前,一审判决便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错误的。其二,一审判决既认定债权产生于2001年4月4日,又依据2002年5月15日才印发的中共=县县委的“29号文件”来确认原水利站与上诉人的隶属关系并判令承担责任,自相矛盾。现在的问题是,且不论“29号文件”的实际落实情况,仅就文件所确定的2002年5月5日为基本时点,上诉人是否应对2005年5月15日之前原水利站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呢?责任的承担不具有朔及力是一个基本的规定,不知一审判决究竟在追求什么?

其三,被上诉人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我们受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人===的诉讼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尤其是听了今天的法庭调查,使代理人对本案有了更清楚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能够对公正、准确处理本案有所帮助。

一、关于刑事部分。

代理人在赞同公诉人代表国家对本案各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又不得不对指控各被告人(被告人徐=忠除外)的定性提出质疑,代理人认为,除被告人徐=忠外,其他个被告人的定性不应是故意伤害罪(致死),而是(间接)故意杀人罪。

首先,被告人赵=洲、魏=伟、刘=行、韩=军、周=记具有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案件事实。

关于本案的事实,代理人仅依据公诉人向合议庭所提供的卷宗材料,且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了供述的真实性。代理人提请合议庭注意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一贯表现、作案工具、事前预谋、打击部位、作案过程、事后态度的情节,着也是确定各被告人定性问题的主要证据链条。卷宗材料和庭审应当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4月12日,被告人徐=忠因其妻上报残疾证一事与是村会计的原告人===进行吵闹,徐==见状在其自行车蓝上踢了一脚,徐=忠怀恨在心,于当天中午在本村王勇家北边路口找到平时好打架的被告人赵=洲,以出资500—1000元为条件,让其找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赵=洲表示同意,并记下了徐=忠的手机号码(见P2—3徐=忠、P12赵=洲供述)。13日上午,被告人赵=洲便到淇滨开发区找被告人韩=军,在淇圆宾馆附近与“也是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的被告人韩=军、陈=国进行了预谋(见P12赵=洲供述)。15日晚,被告人韩=军、陈=国纠集了被告人魏=伟、刘=行、马==并准备了钢管的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周=记提供交通工具前去==卫贤镇裴营村实施预谋计划(见P38—40、P62、P81—84、P102被告人魏=伟、刘=行、韩=军、周=记供述)。路上,被告人韩=军、陈=国用手机与被告人赵=洲联系,让先出雇凶费用(见P13、P41、P63、P84、P103被告人 赵=洲、魏=伟、刘=行、韩=军、周=记供述与通话清单)。被告人赵=洲随与在本村家的被告人徐=忠联系,徐称“能罢事再说”,赵=洲便与韩=军等人联系,陈=国让赵=洲先预付200元,并在村头等(见P13—14、P41、P63、P84、P103被告人赵=洲、魏=伟、刘=行、韩=军、周=记供述与通话单)。路上,被告人韩=军、陈=国曾指挥各被告人“到哪儿就打他一顿,若反抗就打哪儿算哪儿,不管头上还是哪儿,随便打”(见P63刘=行供述)。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韩=军、陈=国用手机与被告人赵=洲联系,询问受害人的名字,赵进行了告知(见P41、P63、P84—85魏=伟、刘=行、韩=军、供述与通话单)。在小卖部,受害人进行了防卫,被告人魏=伟、陈=国头部、后背受伤,被告人魏=伟、陈=国、刘=行、马=波使用钢管对被害人的头部、身体进行了致命打击(见P42、P64、P85、P103魏=伟、刘=行、韩=军、周=记供述和现场示意图、尸检报告)。随后,被告人赵=洲打韩=军手机询问情况,在陈=国说被害人可能活不成的情况下,赵=洲便关机睡觉(见P15赵=洲供述与通话清单)。在随后吃饭期间,各被告人议论了被告人的生死问题,陈=国也谈到“死了正好,能伤着他比伤着咱强”的心理状态,并支付了被告人超倍的费用100元(见P43、P64、P85、P107魏=伟、刘=行、韩=军、周=记供述)。

上述事实,代理人仅采用了个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各被告人之后的包括庭审中的供述基本事实是一致的。

其次,被告人赵=洲、魏=伟、刘=行、韩=军、周=记具有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区别二者的关键,就是两种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的身体,行为人对造成死亡的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一种过失。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希望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的放任,当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后果,但是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去设法阻止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完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尽管各被告人在自己的供述中,不同程度存在在侦查人员讯问其作案时的心理状态时,回答了只是想打被害人,或是出出气等内容,但是要准确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单凭其口供,而应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一般是从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所使用的工具、行为发展的过程、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预谋、打击的部位和强度以及事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的分析作出判断。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赵=洲受到被告人徐=忠唆使后,积极联系人员,在得知被告人韩=军等人前来实施犯罪计划时,在村头接应,并预支200元雇凶费用,在得知各被告人达到现场被害人已关门时,提供被害人的名字,尤其是事后积极主动联系“打过了没有”后,在明知被害人可能死亡的情况下关机睡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从组织人员、提供信息、放任结果的整个过程,其行为是共同犯罪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韩=军、魏=伟、刘=行事前曾预谋在受到被害人反抗时,“随便打”,现场确实受到被害人的反抗,便同陈=国、马=波手持钢管照被害人头部、身体打击,尤其是在被害人反击中陈=国、魏=伟受伤后,“脑子也热了,没想什么后果,打成啥样算啥样”,事后吃饭时在预感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时,竟表示“死了正好”的心理状态。被告人周=记在到达现场前,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见其供述),尤其是在取听力没问题(庭审自述)、视力没问题(职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是明知了其他被告人的预谋(客观条件他应当听得到),明知了整个作案的过程(客观上他应当能看得到),但利益熏心,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也成了共同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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