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案例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第三人方某
再审申请人史某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诉讼请求:(略)
事实、理由及证据: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某民事判决及其维持的某一审两份判决均不支持申请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明显错误。
原判决认定:“本案系因物权请求权引发的诉讼,故该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的说法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要搞清楚本案的案由,判决书开宗明义:“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因此,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原告是基于合同而行使的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基于约定产生的合同债权请求权与基于法定的物权请求权是两个不相容的各自完全独立的请求权。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获得任何物权。本案无论如何所有权都没有发生转移。因为,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议无效,则没有转移的任何根据,所有权显然不可能转移,房屋所有权仍在作为所有人的申请人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即使如判决所言协议有效,因没有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作为合同(协议)的标的物——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无论如何不能发生转移,原告对讼争房屋没有任何物权。既然原告没有任何物权,那么原告提起的诉讼与物权便毫无关系。更谈不上因物权请求权引发诉讼。皮之不存,毛将焉乎?原判决以“因物权请求权引发的诉讼,故该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而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本案原告出示的所谓《合同》是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2001年签订的,被申请人是2006年10月提起诉讼。历经五年,已大大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判决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不顾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保护超时效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6日所购买的房地局的房屋系参加房改享有工龄补贴的福利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所谓购房协议,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所谓购房协议认定为有效,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不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议其实并不是购房协议。
首先,讼争房屋在过户到申请人名下之前属于房地局所有。此事判决也已据实认定,如维持的一审判决提到“并交了以史某的名字购买了房地局的产权的房款”。
过户到申请人名下从而申请人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是2001年3月5日。因判决指出:“2001年3月5日,原李某为永远街19—20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史某。”
判决认定有效的所谓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0年12月28日。因二审判决说:“李某于2000年12月28日与史某、方某订立的购房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从上可知,申请人签订所谓出售房屋的时间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此时申请人无房可卖。因此不能将此协议认定为购房协议。
三、因法院的错判导致申请人无家可归,并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产权。
为了保障不因出售公房而出现新的住房困难,建设部曾发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69号令,其中第五条规定:“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本案的标的物建筑面积为28.73平方米,其中共有分摊面积10.73平方米(含厨房、厕所、过道等的分摊面积);该分摊面积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而出卖给被申请人,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侵犯了其他案外人的共有财产权。其次,申请人一直租住本案房屋,直到2000年公房改造才购买该套房屋。现法院依违法和不公平协议将此房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好不容易因房改而购得的住房又被夺去,申请人将再次面临住房困难的问题。这种作法违背为解决困难群体住房困难而制定的房改政策的初衷。
总之,本案原告所提诉讼是合同之诉,而非物权之诉,原判决以物权请求权之诉为由否定诉讼时效抗辩,以及将违反行政法规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属无证据认定事实且违法的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应予再审。
此致
某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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