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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长江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认定处理与案(2)
www.110.com 2010-07-07 16:42


第三,破坏航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航标的行为,并且达到足以使船只倾覆、毁坏程度。破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砸毁、盗走航标电源、灯具、标志、浮具以及零部件,扯断电源线,甚至窃走航标小艇等等,不管方式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衡量破坏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关键要看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船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确定行为是否有足以使船只倾覆、毁坏的危险,本人以为主要看破坏行为是否导致航标失常;航标失常,倾覆、毁坏的危险便随之发生。当然,具体的个案在处理时如果确实难以确认行为的危害程度,也可对行为危害程度做出专门的司法鉴定。
需强调的是,尽管有的船舶误航搁浅后,由于施救得力,乘客或船员均脱险,从船只的外观上看也没有严重的破坏性损失,但不能以此得出没有倾覆危险的结论,因为搁浅后如不及时施救或施救不力,就很可能由于船底泥沙被流水冲刷,导致船只倾斜、翻沉。
另外,有人将“毁坏”的其他表现理解为其他无法修复的严重破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汽车撞坏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固然是毁坏,船舶碰撞、触礁尽管未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但要修好其费用可能是一辆或多辆完好汽车的价钱,如果将这种可修复的严重破坏不视为“毁坏”,似乎有失偏颇,恐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第四,破坏航标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破坏航标犯罪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较常见的是贪利。如果行为人过失造成航标损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不应以犯罪论处,但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如果过失损毁航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论处。
需指出的是,某些船舶或排筏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撞毁航标,如果行为人及时报告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明知自己撞毁航标后既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尽管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达到足以使船舶发生倾覆、毁坏程度的,仍应以间接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破坏、航标行为凡符合上述犯罪构成条件的,均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论处,至于破坏的手段、数量、地点、时间以及航标种类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不符合上述犯罪构成特征的可按盗窃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
三、破坏、损坏长江航标案件的管辖
长江航运公安体制改革之前,依照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长江水运航线上盗窃、破坏航标案件应由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但实际操作中主要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指导下的长江航道局保卫处负责处理,原长江航运公安局及地方公安机关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此类案件过问不多;而长江航道局保卫处由于权力有限,很难从司法角度对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做出相应处理。从实践情况看,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基本处于司法失控状态。
长江上的航标设施是长江上船舶行驶安全的重要保障,多年来航标管理部门在上下游已形成一套统一的完整管理体系,而航标的分布横跨许多自然行政区域,破坏案的查处往往又跨区域;其次,国家为维护长江上航运的有序安全,在长江上设立了交通部的派出管理机构长江航运管理局,受长江航运管理领导协调的有四大履行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支持保障体系,即海事、航道、通信、公安,四大体系在行业管理中联系密切。所以从维护航标安全,有利于及时准确查处打击破坏航标案件,减少办案成本角度看,长江上发生的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宜由长江上保障航运安全,行使跨区域公安管辖事权的长江航运公安机关负责刑事和治安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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