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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分析(2)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参与人诸多诉讼权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公正性,要求确保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也就是说,只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尤其是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才能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公正性。首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对诉讼过程参与得越充分、越有效,他们对诉讼结果的影响越大,而不是仅仅流于形式、走过场,这是刑事诉讼公正性所必需的。其次,受到平等对待是人类本能的一种愿望,司法机关对平等对待每一位诉讼参与人,保障每一位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使他们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受到同等尊重和关注,有助于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产生受到公正对待的印象,他们会认为其权益和人格尊严受到了尊重,他们所提出的证据、事实和主张得到了司法机关合理的考虑和采纳,从而使刑事诉讼被告人与被害人获知并了解,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不是轻率的,而是依理依法,经过慎重的分析以后得出的结论。确保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有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诉讼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恶信服和尊重。因为刑事诉讼中公正的要求,不仅是确保公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切实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样,被告人认同,被害人认同,人民群众也满意,就会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环境,对社会的稳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三、对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作法。

  1、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一)首要的是转变执法观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很多执法人员的思想方法和思维习惯并没跟随时代发展的步伐,不能适应社会的变化,长官意志、官僚意识、特权思想、阶级斗争等思维习惯还一定程度存在,另外,执法环境也有很多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比较普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执法观仍然较浓厚,重打击,轻保护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长期盛行,然而,人类社会向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是对人权的尊重,不仅是对社会中守法公民之权利的尊重,而且包括对那些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人的权利的尊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坏人”权利的尊重比对“好人”权利的尊重更能体现社会文明的进步。因此,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加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公正与效率可能发生冲突,绝不能以效率牺牲公正。我们为数不少的执法人员有这样的心理倾向:把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视为打击犯罪的一种必要的代价。司法人员中有种观念认为,执法的任务就是抓人、判刑,就是打击犯罪,提到保障权利,就会导致“打击不力”,而且,只要打击了少数人的犯罪,就相应的保护了国家、社会和绝大多数公民的权益,一切以打击犯罪为重心;甚至对超期羁押问题,还有人认为有助于查清事实,偶尔可以变通允许。执法观念的转变成为了一个坚巨任务,同时也日渐迫切。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一种执法观念。司法人员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求防止先入为主,养成中立、客观的调查习惯,能保证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查明案件事实。无罪推定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罚追究,刑事诉讼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基础。

  (二)确保被告人的知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回避权;辩护权;有权对法庭上质证的证据发表意见;庭审中,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最后陈述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上诉权;申诉权等。简易审虽然较普通程序更加简便,不受一审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不能被剥夺,只有确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被告人的知悉权,才能使被告人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让自己的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使他们感觉到自己不是一个其命运受到法律机关任意摆布的客体,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便会使他们从心理上真诚的接受司法机关所作的决定,承认裁判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使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改变过去不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三)在自诉案件当事人之间充分进行调解。

  适用简易审的自诉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调解结案;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是否准许撤回自诉,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在办案实践中,我们有时会遇到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私了”的事,特别是故意伤害(轻伤)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在很多轻伤案中,被害人已经因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蒙受了肉体损伤之痛苦,但还要承担医治伤病等较大额费用的经济损失。虽然从法律上讲,被害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实践中,很大部分的被告人家徒四壁,无财产可执行,结果往往是被告人被定罪判刑,投入监狱,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就使得被害人被迫与被告人之间“私了”的事常常发生,以换取经济赔偿;而被告人也会竭尽全力筹借现款以“消灾”。

  不但在故意伤害(轻伤)案中存在如此现象,而且在侮辱、毁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等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而非社会公益,虽然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社会秩序,但属于次要方面。通过对大量自诉案件的分析发现,许多当事人之间是邻里甚至亲属、亲戚关系,他们往往因为日常琐事或者微小利益发生纠纷,事后多有畏惧、后悔之意,其主观恶性远小于那些恣意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因此在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基层院应当从实际出发,在自诉案件当事人之间充分进行调解。只要被告人能够全部退回被害人财物或者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犯罪行为人从宽处罚,因为在严惩犯罪和维护自身利益不可兼得的情况下,被害人最关注的事情是自己的利益是否得到捍卫。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当事人之间充分进行调解,既便有纵恶之嫌,但对实现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遏制犯罪、保障人权以及在消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怨愤和仇恨,化解社会矛盾,确保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方面都大有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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