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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原则(2)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其次,是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影响。有些人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不是我国刑事诉讼原则的核心原则,而“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准则,因而,在审判时,应以查清事实为核心,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应从主观上先断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从而忽视揭露和惩罚犯罪分子,造成漏捕、漏诉。[④]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地植根于刑事审判人员的观念中,因此,在审判中往往偏重证实犯罪,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以至在采证时,无论是合法证据还是经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只要是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一律予以采证;对于那些缺乏既无口供又查无实据的,久审不判;或者在罪与非罪之间、重罪与轻罪之间、重罚与轻罚之间,审判人员常常怀着不放过一个坏人之心,判处有罪、重罪、重罚,以致受冤枉的无辜者不乏其人。因此,在这种观念下,在时下的中国,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可谓“难于上青天”。

  第三,对法律移植的排斥心理。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是符合国际潮流的一项先进的法律制度,但对我国来说却是舶来品。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对该原则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指出无罪推定原则不合中国的国情。这种态度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我们的大多数司法人员受其影响,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习惯于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谓“进门三分罪”,“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2、立法上的原因

  首先,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否定式,否定式最大的缺陷就是内涵模糊、不确定。就字面而言,它含有既不推定有罪,也不推定无罪的立论,显得底气不足。

  其次,沉默权的缺失。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和陈述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必然要求确立沉默权,”[⑤]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的本质就是不被自证其罪的权利,公民个人或任何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因为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是生来就是无罪的,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因而是无须证明的,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责任及不利的法律后果概由控诉方承担,被指控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国家要把他推向罪犯的地位,就必须提出有罪的证据。否则,任何人的无罪法律地位不变,就不能转化为罪犯[⑥].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了这些人对于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推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亦即由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司法理念。沉默权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结果,没有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要么不够彻底,要么没有。

  3、司法实践中的原因

  刑事案件一般都由检察院作为控方,而检察院在此种情况下身兼两职,既是控方,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话,那么同时也就是判决检察院败诉,而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会认为自己的很没面子,因而就有可能进行抗诉。因此,实践中,为了协调法、检两家的关系,做到“相互帮助,分工协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控方证据不足,一般不作出无罪宣判,而是建议检察院撤诉。

  四、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确立

  陈兴良教授说:“现代法治文明的程度,更多地取决于对犯罪嫌疑人罪犯权利的保护。因为如果他们的权益都能得到很好的保护,那么公民的权益就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了,所以,权衡'不枉'与'不纵','不枉'更为重要。”权衡利弊,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应是首要目标,而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在刑事审判领域中的体现。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判中应改变“有罪推定”的观念,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1、转变刑事审判的价值理念

  首先,树立刑法亦是被告人的保护伞的观念。[⑦]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是任何一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两大基本功能,孰轻孰重,如何平衡两者关系,体现了一国立法与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而这种选择又是以其法律价值观念为指导的。因此要想在我国全面实行无罪推定原则,首先应解决的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的更新与改变。法庭不只是惩罚犯罪的工具,也是保障人权的场所,法官应当适当弱化“犯罪控制”观的强劲势头,高扬和强化个体权利意识和权利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观念,用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用程序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其正当行使,实现法治的“双赢”。

  其次,要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黑格尔曾经说过:“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而法律是用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 现代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个人的一系列权利,并以此为起点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联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外在价值表现,则保护人权就是其内在的价值追求。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被告人未必是犯罪人,不能因为其站在被告人席上,就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就无视其人格尊严。刑事审判人员应当具备人文关怀主义精神,将被告人看作普通人,而不是犯罪人,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而不能因为检察院是代表国家的进行起诉的,就倾向于控方的证据,要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的分析,当检方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三,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应当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积极地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还应当包括采纳一些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在国际上得到认可的先进的司法标准,这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判中要真正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保障人权,这就要求刑事审判人员更新司法观念,亟需转变陈腐落后的思想,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将疑罪从无规则从法律规定层面提高到法律意识层面上来,不断更新司法观念,增强现代法治意识,树立人权保障理念,真正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2、树立疑罪从无理念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规则,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是无罪推定在程序上的体现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控诉机关基于这一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其在实体上的运用。疑罪从无规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个案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既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我们要建立程序价值优先于实体价值的法律观念,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对待程序价值,我们将会造成法律的悲哀。控方如果不能准确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也不能以有罪认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中的贯彻和落实,是无罪推定在全部刑事诉讼法中最集中、最关键的体现。这本身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中疑罪从无,疑案作有利于被告的实质体现,同时也是我国一贯提倡的“重证据”的根本要求。[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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