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继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判决的量刑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刘继福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时间、用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刘继福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零零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