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作为给被告人直接牵线介绍“上家”的同案犯张永友虽然口供较多,但唯独不能证明被告人刘建华居间介绍毒品的确切数量。在证明被告人刘建华居间介绍毒品数量上多次说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都是刘永在操作”(见案卷28页)还说“具体这次交易数量我不清楚”(见案卷61页)。同时,被告人张永友在当庭再次确认了一个重要事实:那就他所说的“每次五百到五千粒不等”是被告人刘建华要购买的数量,至于最后实际购买了多少,他并不知道。
至于公诉人反复强调的同案犯张永友的口供,辩护人倍加关注,因为它可能成为认定被告人刘建华介绍毒品数量的关键证据。是的,被告人张永友的确在案卷中提到,介绍被告人刘建华购买“摇头丸”,约有十多次,(见案卷21页),但上述口供与被告人刘建华所说的七次、12000粒不但完全不能吻合,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张永友所说的上述交易次数是听刘永在讲的(见案卷62页),属于刑事证据上的传来证据。而传来证据在得不到传来人刘永在印证核实、无法确认其口供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五、当被告人口供和同案犯供述不能印证吻合、得不到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毒品案件的物证和书证就显得至关重要,但遗憾的是本案没有缴获到一粒“摇头丸”作为物证。虽然对搜查扣押的白色晶体作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对被告人刘建华所介绍交易的“摇头丸”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居间介绍毒品的数量。况且,现在还涉及不到“摇头丸”的含量如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 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案件中唯一涉及被告人刘建华毒品数量的证据就是同案犯张永友的口供,然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永友的口供属于传来证据,现在无法查证属实,属于法律上的无效证据,当然应该排除,不能用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去印证核实被告人刘建华的口供。这样被告人刘建华的口供在本案中就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印证吻合,属于典型的、法律规定的“一个人说了话不算”。
审判长、审判员:作为主要以数量为构成犯罪要件的毒品犯罪(第347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除外),一旦毒品数量不能确定,那么,在实体法上则失去了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和重要情节,而在程序法上则成了证据不足的案件,请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疑罪从无”的判决。
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
2005年 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