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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海洛因400克未判死刑--------贩卖毒品案一审辩
www.110.com 2010-07-08 13:3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黄贵生的女儿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黄贵生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为其被控贩卖毒品罪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开庭前认真查阅了公诉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会见了被告人黄贵生,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方指控被告人黄贵生与谢健、魏贵财共同贩卖24克海洛因给“福安小吴”的证据不足。
1、公诉方指控黄贵生与谢健、魏贵财共同贩卖24克海洛因给“福安小吴”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及同案人谢健、魏贵财的供述及银行存款记录,没有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而银行存款记录作为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该账户有存入该笔钱,但不能证明是谁存入,更不能证明存钱的用途就是购买毒品。况且,所谓的“福安小吴”并未核实,是否确有其人?真实姓名又是什么?都无法考证。更何况,海洛因的数量也只是同案人的供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方指控被告人与谢健、魏贵财共同贩卖24克海洛因给“福安小吴”属于典型的证据不足。
2、公诉方指控的这起贩毒的交易地点在晋安河公园,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于2005年5月18日下午到过晋安河公园。
二、公诉方指控被告人黄贵生与谢健于2005年5月19日共同贩卖200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方在起诉书中的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05年5月18日是同案人谢健向广州的小马联系购买200克海洛因,也是谢健当日汇款给小马,而被告人黄贵生却毫不知情。而谢健带黄贵生去取海洛因时,并没有明确告知黄贵生是取海洛因,而黄贵生取得海洛因后尚未拆封就被抓获,根本不可能知道所取的货物就是海洛因。因此,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黄贵生已知该货物为海洛因,本辩护人认为:黄贵生没有贩卖该笔海洛因的主观故意。
三、公诉方指控被告人黄贵生贩卖海洛因400克数额明显有误。
1、有证据能证明黄贵生参与贩卖的海洛因只有45克,即5月13日卖给福安刘振全40克,5月17日卖给福安蔡林花5克。
2、谢健及魏贵财于2005年5月11日购回的海洛因并未称重,其重量是否确定为200克?确实值得怀疑!更何况,黄贵生究竟参与贩卖了其中多少数量的海洛因也无法查明。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黄贵生参与贩卖了上述数量的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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