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永明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我在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永明操控大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被告人杨永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
1、财物的所有人特征。
在普通诈骗罪中,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是明确的、特定的。其中,如果财物属多人共有,那么,每一个共有人都是该财物的所有人,即使其中有人占有的份额较少,也不能影响其是该财物所有人的身份。
在本案中,入围二次抽奖的人,是一群特定的人,但作为可能获得宝马大奖,则不是特定的人,只有在抽完奖后,才能确定宝马大奖的归属。在抽奖前,任何一个入围的彩民都不能是这个大奖所指向的财物的所有人。因此说,本案的财物所有人是不明确的,不特定的。
2、财物的所有权特征
在普遍诈骗罪中,受骗人被骗的财物的所有权是明确的,是即时存在的。被骗财物在被行骗人骗到手之前,其所有权是明确归受骗人所有。而在本案中,所有入围二次抽奖的彩民在抽奖前,其对大奖所指向的财物的所有权不是现实存在的,不具有即时的利益。可以说他们对大奖只是一种不确定的期待利益。这就决定了他们在被告人杨永明控制大奖时,任何一个人对大奖所指向的财物都不具有所有权。
3、被骗财物的现状特征
在普通诈骗罪中,受骗人的财物在被骗之前,是控制在其自身或是其委托的保管人手中。在本案中,所谓的被骗财物即大奖,始终在杨永明控制之下,并不在二次入围抽奖的任何一个彩民的掌控之下。
4、受骗人的认识特征
在普通诈骗罪中,受骗人“自愿”地交出财物只是一种表面现象,他们是因为受骗后不明真相才交出财物。也就是说,受骗人对诈骗手段有亲身感受,才信以为真, “自愿”交出财物。如果说,受骗人没有感受到诈骗手段,那么就不存在信以为真的基础。正是因为受骗人感受到了诈骗手段,从而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因此,是负有一定的责任的,所以《刑法》在对诈骗罪量刑时,不论诈骗数额多么巨大,后果多么严重,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在本案中,所有所谓的受骗人,根本就没有感受到,并且也不可能感受到杨永明对其实施了何种诈骗手段,因此,也不负有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