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和实施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依法在平时进行非军事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在战时与平时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非军事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和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市国防动员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县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运输、民政、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民用运力实行国防动员统计、登记制度。
下列民用运力应当予以登记:
(一)机动车:
1、大型客车以及其他四轮驱动的客车;
2、重型和中型货车;
3、重型和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和中型半挂车、重型和中型全挂车;
4、运油车、加油车、运水车、洒水车、集装箱车以及救护车、通信车、清障车、电源拖车、汽车抢修车、铲车、工程车、水泥运输车、高空作业车和起重举升车等专用车辆。
(二)城市轨道交通以及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机车、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其他需要登记的民用运力。
第六条 市运输、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要求,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向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民用运力的年度统计、登记资料和有关情况。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及时更新,并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七条 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以及民用运力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报市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拟订本级预案,并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统一的预征证书。
第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组织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训练和军事训练,提高快速动员能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领取预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一)预征运载工具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预征运载工具更新、改造、转让或者报废的;
(三)向发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十二条 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按照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动员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本市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时,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作出征用计划安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征用民用运力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征用计划安排,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组织被征用运载工具和操作、保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集结地组成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查验、登记、编组,按时交付使用单位,并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征用证明。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由使用单位管理,并负责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技术维修等工作;相关操作、保障人员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调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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