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2 号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袁纯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并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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