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义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
法定代表人:黄来发,支队长。
被告于1996年作出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认定1996年3月23日原告驾驶闽F00051号汽车在319国道154公里处与相向行驶的闽 F02576号汽车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裁决吊销了原告3526012068号驾驶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7年10月13日、12月18日作出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作 出吊销其驾驶证的业经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未得到答复后,遂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3日原告驾驶闽F00051号汽车与相向行驶的闽F02576号汽车相撞。被告认定两车相撞造成经济损失45187元,原告 负全部责任。据此作出交通事故处罚裁决,吊销原告的驾驶证。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的处罚裁决被法院 判决撤销。原告驾驶证被吊销后没有工作,经济收入受到损失。为此,原告于1998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 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减少收入15295元;赔偿驾驶证逾期年审费100元;补驾驶证费70元;体检费6元,合计15471元。
被告辩 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是赔偿直接损失,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需要赔偿的是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原告要求赔偿吊销驾驶证23个月 的经济损失15295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和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逾期年审费100元;补驾驶证费70 元;体检费6元,合计176元被告同意予以赔偿。
「审判」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持的汽车驾驶证是被 告依法向其发放的允许其从事机动车驾驶的法律证件,该证照本身没有财产内容。被告吊销原告的驾驶证只是取消其从事机动车驾驶的资格,并没有造成其直接经济 损失。原告因被吊销驾驶证不能从事机动车驾驶而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其预期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对于这种间接损失国家不予赔偿。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吊销驾驶证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吊销原告驾驶证的交通事故处罚裁决被依法撤销后,原告为重新办理驾驶 证所支出的逾期年审费、补办驾驶证费、体检费是由于被告违法吊销其驾驶证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 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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