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7条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该条款明确规定确认见义勇为是公 安机关的行政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法院只对被告和被告见义 勇为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任建平同志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复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 定其救人事实成立和确认其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2006年8月8日,延平区法院经过审理,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宣判,判决撤销了延平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对任建平同志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复函》;同时驳回原告任建平要求判定其救人事实成立和确认其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的诉讼请求。
宣判会上,原、被告双方均未当场表示上诉,只到了15天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即2006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竟不约而同同时向延平区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任建平在上诉状中,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救人事实存在和确认上诉人救人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任建平说:“原审法院对于我要求判定救人事实成立和确认 此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诉求,不予审查是错误的。”任建平认为,“救人事实的确认”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两者不应混为一谈,前者显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 为”。他说:“法院在公安机关未做充分调查就得出‘互助友爱’结论的情况下,对我救人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全面审查就显得尤其重要,同时也能为行政机关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正确的依据;至于法院能否对我救人行为直接确认见义勇为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上诉人延平公安分局在上诉状中称:“延平法院在任建平对我局的《复函》依据《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下称条例)规定向南平市提请 复核、南平市公安局尚未作出复核决定之前又立案开庭,没有法律依据,而其判决又侵犯了《条例》赋予南平市公安局的复核权利,正因为《条例》未对复核的程序 和期限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南平市公安局在复核决定作出之前,延平法院对此立案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延平分局认为:“复议、复核在提法上不同,但就本案而 言原告任建平在复核和诉讼中所提要求却是同一的,该案所有证据均在南平市公安局依法复核过程中,因此,在南平市公安局复核尚无结果时,上诉人无法向一审法 院提供《复函》中作出的证据是理所当然的。”延平分局还认为,《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是附条件的,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规定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正 是因该案在复核过程中,其理由是正当的。故上诉人延平公安分局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裁定原告任建平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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