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杨某自1987年经营饭馆以来,收益颇丰。1991年12月3日,杨某收到恐吓信,限其7日 内将人民币10000元放到指定地点,否则放火烧其房屋。杨心中恐惧,立即报告公安局请求保护,然而,公安局接待人员对此不以为然,认为恐吓人不过虚张声 势,不会付诸行动,因此未及时组织公安人员侦查。12月22日,杨某的房屋被人放火烧毁。其后,公安机关组织立案侦查,但未能破案。1992年6月,杨某 请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失,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当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虽有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过,但杨某 的损失系由犯罪分子直接造成,公安机关不能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收到恐吓信,就意味着其财产权有被犯罪分子侵害的危险。杨某向公安 机关请求保护,则在杨某与公安局之间形成了保护与被保护的律关系,公安机关有保护其权益的法定职责。其未履行这一职责,就是对杨某权益的侵害,应当 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是合议庭多数意见,最后,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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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就不作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成立、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行政不作为成立
行政不作为即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责任的第一要件是被诉违法,而行政不作为都是违法的,因此只要确认行政不作为成立,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也就得到了确认。行政不作为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负有法定职责。这是认定行政不作为的首要条件,不具备此要件则行政不作为不成立,更谈不上行政赔偿责任。法定职责既可由具体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也可由法律原则和精神中推导而来。
2.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采取作为方式。即以积极的方式作出特定行为。
3.行政机关没有作出特定行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特定行为不应以结果为标准,而应以外观形式为标准。比如,瓜农遭到哄抢,向公安机关求救,公安机关 即时派员前去制止,但待他们赶到,人已尽散,瓜已所剩无几。从结果看,公安机关未能起到制止哄抢的作用,但从外观形式上看,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特定的解救 行为。
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有损害才有赔偿”,相对人受到损害同样也是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 件。相对人受到损害的对象应当为合法权益,否则,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合法权益的范围很广,是否任何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不作为的侵害都可以得到赔 偿?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处初级阶段,国库承受能力有限,法制基础较为薄弱等因素,在合法权益及其损害的界定上存在以下三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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