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法权益的范围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按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可赔偿的合法权益局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其他权益如政治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等受到行政不作为侵害时,尚不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
2.合法权益损害的内容局限于实际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实际损失包括人身权益的损害、现有财产权益的损害和必须得到法律充分保障的财产权益的 损害。比如,因受害人残废而在未来必然失去的工资就是必须得到法律充分保障的财产权益的损害。可得利益指的是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实现仍需要借助其他条件 的利益,不属于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比如,受害人因行政不作为而无法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于由此而失去的利益是不能主张行政赔偿的。
3.合法权益损害的形态局限于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三、行政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要件在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诸要件中,最容易产生分歧,因此,明确行政不作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标准,在实践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确定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原则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行政赔偿法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条件说。该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的条件都是损害的原因。该说的弊端是:由于条件过于宽泛, 行政机关就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难免不适当地扩大。比如,看守所工作人员对于众囚犯殴打新罪犯不予制止,致其受轻微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主治医 生的疏忽大意致使新罪犯伤口严重感染而死亡。该案中,看守所的不作为是新罪犯死亡的条件之一,但由此要求看守所就新罪犯死亡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却显然不合 理;第二,原因说。该说认为,原因和条件应严格区分开来,只有那些对损害的发生起着决定作用的行为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所谓“决定作用”指的是行为与损害 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该说对于不作为来讲,标准过严,因为不作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第三人或其他外在因素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的,即不作为与损 害之间很难具备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该说认为,被告的行为实际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产生,尚不足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 在,此外,该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这一事实还必须具有可预见性。相当因果关系说既限制了条件的范围,又适当放宽了原因的确定标准,因此在实务界被普遍接受,在 理论界也成为通说。确定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之因果关系亦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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