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张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行厮打,张某猛击李某脸部,致李某轻微伤。对此,某派出所立案处理,进行了传唤、讯问、取证,但一直没有做出裁决。后在李某强烈要求下,2002年,某县公安局以张某殴打他人为由,对张某做出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张某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认为公安机关处罚已超过时效,处罚程序违法,且公安机关早已放弃处罚。8年之后再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公安机关辩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张某违法行为在6个月内发现,该处罚不适用该规定,张某的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公安机关的该处罚决定合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打伤李某事实清楚,依法应受处罚。被告县公安局在案发8年后才对原告张某作出治安处罚,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存在行政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应当坚持效率性和连续性原则。本案被告县公安局于1994年接到李某报案,拖至2002年才对张某作出处理,使该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县公安局这种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原则,应视为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本案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果单纯机械地办案,没有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应在什么时限内对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来确认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一种观点似乎正确。但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推究行政处罚的本意,考虑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行政效率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张某致伤第三人李某的行为发生8年之后才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失去了有效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的意义;对原告处罚,失去了处罚的本意,并可能对原告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因此被诉应定性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从办案的社会效果上看,被诉行政行为应该撤销。在现代社会,行政权的内容极其广泛,同其他国家权力相比较,具有内容广泛性、积极主动性、迅速扩张性和强制执行性等特点,如不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将难以兑现,公民的人身权也将难以保障,依法治国的方略难以实施,执政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也难以维持,社会矛盾将激化,社会稳定必将受到冲击。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违法行政行为必须依法撤销。原告8 年前的打人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应及时履行职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8年后的今天,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告和第三人的自身情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以原告、第三人为主体的一些社会关系也与8年前不同。此时出现具体行政行为,必然破坏现存稳定的社会关系,对原告和第三人都可能造成伤害。撤销被诉的行为能够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管理理念,体现执政为民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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