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从昨日召开的成都市法院“第七次行政审判工作会”上获悉,该市将出台“意见”,全面推行行政诉讼案件协调和解制度,以方便当事人,减轻诉累。业内人士称,这是法院审理“民告官”案件的重大改革,是促进“官”“民”和谐的重要举措。
和解·尴尬
原被告都不“习惯”和解
据介绍,尽管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需要大量采用协调和解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但是,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毕竟不是法定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与制度保障,使得法官在展开协调和解工作时显得“名不正、言不顺”,只能以‘原告主动撤诉’的形式体现。一旦处理不当或当事人不理解,就会遭到当事人的误解和非难,甚至会认为这是法官在“暗箱操作”、“官官相护”。
据一名资深法官称,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出于维护其行政行为权威性,往往不愿意自行纠正错误;而作为老百姓,在行政官司中大多居于弱势地位,只要法官着手协调和解,就习惯性一概断定“这个案子肯定是我有理”,也对调解表现出一种“习惯性偏见”。
和解·范围
工伤案最适合行政和解
根据规定,行政诉讼协调只能在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其法定职权进行协调,并要坚持合法性、当事人自愿原则。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为、涉及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他案件。中院行政庭有关人士介绍,工伤案件最适合行政和解,因为这类案件的反复诉讼的可能性大。
和解·程序
法院不得强行调解
“意见”还对行政诉讼协调适用的相关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行政案件从立案到宣判之前各个诉讼阶段,法院都可开展协调工作。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同时,调解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范围内,协调未果,合议庭应及时裁判。
和解·观点
和解须防行政机关“委曲求全”
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何佳林律师长期代理行政官司,谈到行政协调和解,他颇有感触。据何律师称,行政官司在一审中胜诉的较少,即使胜诉的行政案件也绝大多数是在二审法院,而在胜诉之后,执行却很难。如果协调和解的话,就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对老百姓来说,通过和解,行政机关及时给予补偿、赔偿,或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有利于老百姓的利益尽快得到实现,减少老百姓的诉累。因此,对行政机关、老百姓、司法部门来说,行政协调和解可实现“多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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