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赋予人民法院程序制约权,以权力制约权力。对此,《行政强制法(草案)》主要确立了下述制度:
1、对于某些行政强制措施,如冻结存款等,除非法律有特别授权(而法律特别授权的行政机关是很少的),一般行政机关均无权自行实施,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金融监督和监察机关发现被监督对象有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即使有证据证明,亦只能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冻结相应资金的措施;[13]
2、行政机关依法对违章建筑、违法建设的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相对人如逾期拒不拆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
3、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须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相应行政决定书以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定依据等,人民法院要对申请书及相应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认定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方予执行;[15]
4、人民法院通过书面审查,发现行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可以在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和认定相应行政决定确实违法后,裁定不予执行;[16]
5、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进行,并依法作出裁判。[17]
其三。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制度,完善行政内部程序制约机制。现代正当法律程序制约主要指外部制约,包括权利制约和权力制约,但也包括内部制约。在内部制约方面,《行政强制法(草案)》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要求有: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口头报告并经其批准;需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18]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19]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现场笔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制作清单;[20]
4、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则应在返回行政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如在紧急情况下当场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则应在返回行政机关后6小时内补办手续;[21]
5、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22]
6、行政机关作出冻结存款的决定后,因情况复杂需延长冻结期限的,应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3]
7、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可依法向行政机关所属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被申请的行政强制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复议决定。[24]
(三)确立行政强制的原则,防止行政侵权,建设人本政府和责任政府
行政法对行政权行使的控制和规范,有两个基本途径:一是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25]对相应行政行为确立具体的要求;二是通过较抽象的法律原则,[26]对相应行政行为确立基本指南和整体的、宏观的导向性要求。法律规范的这两种途径都是非常重要的:具体的法律规则操作性强,刚性强,但局限性大。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有限的具体法律条文往往难以一一对应予以规范,因此,通过立法确立相关法律原则是必要的。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灵活性,从而其适用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具有具体法律条文所不具有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正因为如此,《行政强制法(草案)》在控制和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方面,确立了一系列法律基本原则,以保障行政强制行为正当行使,防止其侵犯人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本政府和责任政府的建立。
《行政强制法(草案)》确立的法律基本原则主要有四:
其一,人权保障原则。行政强制是所谓“高权行政”中权力色彩最为浓重的行政行为,从而对公民权利、自由侵犯的可能性最大,对人权最具威胁性。因此,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确立人权保障原则意义最为重要。《行政强制法(草案)》第1条即明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的整个内容均突出了人权保障原则。例如,《草案》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强行进入住宅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确定为法律保留事项,严加控制;[27]对行政机关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草案》除要求其遵循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外,还对之规定了若干特别程序:进入公民住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出示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当场告知或事后立即通知相对人家属实施强制的行政机关和地点,等等。[28]
其二,依法强制原则。制定《行政强制法》本身,在某种意义上就意味着宣示依法强制,似乎没有必要再以专门法条设置依法强制原则。但是,各种行政行为中可采取的具体行政强制形式并非都是由《行政强制法》设定的,各种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亦非由《行政强制法》直接规定,不同领域、不同种类的行政强制的具体操作程序也不是由《行政强制法》做统一的,包罗万象的规定。既然《行政强制法》不是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的唯一法源,那么,还有哪些法源(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规范行政强制的设立和实施呢?或者说,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行政命令一类非规范性文件是否也可以设立和规定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实施程序呢?要回答这些问题,要避免因对这些问题的混乱答案而导致实践中行政强制的“乱”和“滥”,《行政强制法》以专门法条设置依法强制原则是必要的。正因为如此,《行政强制法(草案)》专条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本法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的,某些行政强制可由行政法规设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某些行政强制可由地方性法规设定;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强制。[29]至于行政强制的实施,则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由法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并且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30]法定程序可包括《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不得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抵触,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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